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0层23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中创时代公司费用97604.80元;改判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共计167097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线上庭审,很多证据没有提交上去。2.中创时代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将我非法开除,中创时代公司是2021年6月18日提交仲裁,已过诉讼时效。3.我是给中创时代公司打工的,公司打给我的钱都用到了工程上,公司打给我的钱远远不够工程使用,我个人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公司不但不付给我垫付的钱,还要让我把已经用掉的工程款再打给公司。4.公司内部的审批手续只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不是本案的必要证据,不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5.相同类别的报销单,如清理轨行区灯箱的人工费用等,公司高管已经签字确认报销,但其它如用吊车卸车费用,人工抬灯箱费用、人工安装站厅灯箱费用等报销单一直拖着不给确认。
中创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创时代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1万元,中创时代公司曾向***支付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
***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l.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300元;4.2019年3月l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而因工垫付的费用117475.26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裁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裁决:1.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4300元;4.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5.中创时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创时代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2.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4.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5.中创时代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6.诉讼费由***承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出差期间餐补2900元;3.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l7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l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14300元;4.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5.中创时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6.驳回中创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创时代公司与***均不服上述(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创时代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公垫付的费用42667.9元,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因工垫付费用147632.1元。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创时代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返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016号裁决书,裁决:***向中创时代公司返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上述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经查部分载明,“***出具了欠薪明细及因工垫付的费用明细、费用报销单及催促到岗通知书加以佐证……***报销单据显示:经中创时代公司核算,***符合要求可进行报销的金额为56447.9元。”本委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对中创时代公司出具的员工报销说明不予认可,但根据***认可的送达员工费用报销说明并催促提交报销单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中创时代公司已向***告知员工费用报销说明,中创时代公司就报销要求己尽到举证义务,而***应对其报销票据符合报销要求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其主张向本委出具相关证据,本委亦无法核实,故对***的上述主张,本委难以采信。***未就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产生因工垫付的费用的主张向本委出具证据,故对其请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鉴于中创时代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中创时代公司虽主张用备用金及税费损失进行抵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内容的约定,且中创时代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针对上述费用提出反请求,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创时代公司可针对上述费用另案解决。”
上述(2021)京02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因工垫付的费用。中创时代公司认可***符合报销要求的金额为56447.9元,且***的报销需***签字批准,故该笔费用应确认为中创时代公司认可的***因工作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付;中创时代公司称其中有***垫付的13780元,并主张***代表其支付给***,应予以抵扣,***不同意抵扣,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给***的款项即为代表中创时代公司提前支付的报销款,且该主张与中创时代公司事后报销的制度不符;综合上述事实,56447.9元的实际报销人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因工垫付费用56447.9元,并确认***和***之间可按实际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现其上诉要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其因工垫付的费用147632.1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中创时代公司主张***所负责的项目支出中有发票款项为47000元,其公司认可中可报销款项为56447.9元,在前诉案件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中已经处理;其公司曾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给***,前诉案件所支持的报销款56447.9元系基于总支出款项,包含了其公司预支工作费用,***应将预支工作费用返还,其公司再把前诉案件出支持的报销款56447.9元支付给***,最终将本案款项与京丰劳人**字[2021]第707号案件报销费用相抵。中创时代公司就上述主张出具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款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条、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加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总金额为29762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条显示转账总金额为58457.8元;费用报销单显示总金额为9385元,上述款项合计97604.8元。***对中创时代公司出具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中创时代公司向其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所负责的项目总花费244857.26元,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已全部用于工作支出,应予以报销,无需返还,剩余147252.46元为其个人垫付,除前诉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案件中支持的56447.9元,中创时代公司还应为其报销个人垫付费用147252.46元;中创时代公司此次主张返还预付款的仲裁请求在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且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就上述主张出具费用报销单、报销清单、收条、微信支付记录、租车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中创时代公司向***支付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主张中创时代公司应报销项目总花费244857.26元,已经在2021年6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处理,判决中创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并未就中创时代公司支付的备用金也即本案的预支工作费用合并处理,该判决书相应的判决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未就前案判决给付56447.9元垫付费用之外的款项报销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就其原有证据已经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裁决,就***要求报销超出因工垫付费用56447.9元的仲裁申请被驳回,***并未就此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关于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已全部用于工作支出,应予以报销,无需返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收取中创时代公司支付的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中创时代公司已就符合规定的款项予以报销,***应就其收到的预支工作费用返还中创时代公司。***关于此次主张返还预付款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结合前述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707号裁决书、(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2021)京02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所载内容及审判过程,中创时代公司已在前案审理中就案涉预支工作费用提出主张,构成时效中断,现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北京中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其自制的中创时代公司需支付***垫付款金额统计表,为***报销款总清单,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13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1918元;2.2019年12月20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4533元;3.2019年12月13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3600元;4.2020年1月14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14990元;5.2020年1月15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1839元;6.2020年1月15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9798元;7.2020年1月15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68510元;8.2020年1月16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28400元;9.2020年3月30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30500元;10.2020年3月30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600元;11.2020年3月30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800元;12.2020年3月30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249元;13.2020年3月30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360元;14.2020年3月30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800元;15.2020年4月2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600元;16.2020年4月2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200元;17.工作微信沟通记录截图,以证明***因公垫付的款项均有事实依据,符合公司要求,公司一直不给报销,导致***极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折磨;18.2020年3月31日报销单及票据,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尚未支付给***因工垫付款1707元;19.雇工工费清单,为对报销凭证中临时雇工进行整理的明细;20.***与***的微信沟通截图,以证明***制定的地铁5#线抬灯箱人员的截图和***安排***从当地雇工的微信截图;21.***与临时工微信沟通截图,以证明主要收款人身份证明;22.与中创时代公司代理人王丽娟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他们知道欠***钱并且在其他案件时只给***7万元,被***拒绝;23.成都雇工日志,以证明成都5号线和蓉2号线施工雇佣临时工明细及现场照片;24.身份证照片,以证明报销凭证中临时雇工的身份信息;25.视频,以证明有3个主要雇工工人视频证明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26.微信截图,为部分微信截图电子版。
中创时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创时代公司已经另案中认可报销单中1050元密封胶条费用,并计算在可予以报销款项中,此处1918元中的1050元属于二次重复报销,***未提供287元烟钱的付款记录、发票、实物图片,无法证明***支出该笔费用,***未提供681元工具费用的付款记录、实物照片,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二条第2款第(4)项的要求办理工具入库,未向公司提交入库单,无法证明***购买该工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材料费的付款记录、发票、实物图片,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二条第2款第(4)项的要求标记型号、品牌,无法证明***支付购买该材料,***未提供租车费的付款记录、发票、无出租方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实际租赁该车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临时工工资付款记录、工作日志、工程量,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三条第2项第(3)款要求提交临时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无法证明***实际已向临时工支付工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临时工工资付款记录、工作日志、工程量,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三条第2项第(3)款要求提交临时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主张报销金额为14990元,目前***无法一一对应收款人及工程量,因此无法证明***实际雇佣临时工并支付工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是连号的,不符合常理,且地铁费、高速费、停车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交通费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材料费的付款记录、发票、实物图片,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二条第2款第(4)项的要求标记型号、品牌,无法证明***支付购买该材料,***未提供工具费用的付款记录、实物照片、发票,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二条第2款第(4)项的要求办理工具入库,未向公司提交入库单,无法证明***购买该工具。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临时工工资付款记录、工作日志、工程量,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三条第2项第(3)款要求提交临时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主张报销金额中14470元为***支付,并不是***支付的,而且***申报的工程量比实际工程量多很多,工人***签字明显前后不一致,因此无法证明***实际已支付工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吊车费的发票,其提交的收据、微信转账金额与人员无法一一对应,时间也无法一一对应,比如最后一笔转账45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11月23日,而最后一个收据的日期是2020年1月9日,且收款人与微信无法一一对应,因此无法判断***是否支付吊车费用。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临时工工资付款记录、工作日志、工程量、出勤人数不明,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三条第2项第(3)款要求提交临时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因此无法证明***实际已支付工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临时工工资付款记录、工作日志、工程量、出勤人数不明,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三条第2项第(3)款要求提交临时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因此无法证明***实际已支付工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临时工工资付款记录、工作日志、工程量、出勤人数不明,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三条第2项第(3)款要求提交临时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因此无法证明***实际已支付工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快递的付款记录,发票,快递签收记录,只有自己填写的快递单无法证明是否发生费用。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付款记录、工程量、发票,无运输里程数,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三条第2项第(3)款要求提交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因此无法证明***实际已支付费用。证据14中只认可罚款1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买交通扣分的行为未获得中创时代公司事先许可,且是违法的行为,中创时代公司有权利拒付。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付款的记录,被罚款的现场图片,无法确认罚款的真实性。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费用已经由合作方付完款,***无权再向中创时代公司申请报销。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项目实际负责成都地铁5号线的项目经理有多个人,有的人工资是***本人支付,有的是项目经理贺学工代为支付,有的已经给***报销过,目前***无法一一对应收款人及工程量,因此无法认可。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提供工具费用的付款记录、实物照片,未按《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第二条第2款第(4)项的要求办理工具入库,未向公司提交入库单,无法证明***购买该工具。证据19所有表格是***单方制作,没有按照《员工费用报销说明》的要求提供,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20未发表意见;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项目实际负责项目经理有多个人,有的人工资是***本人支付,有的是项目经理贺学工代为支付,有的已经给***报销过,目前***无法一一对应收款人及工程量,因此无法认可。证据22如果***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中创时代公司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律师与***的通话录音是非法获取的,且该录音是基于(2021)京0106民初8257号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求***与中创时代公司庭下先进行面对面对账调解,双方在对所提交的证据未做质证及核实的情况下,律师给出的调解方案,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因***不配合对账而未调解。其余证据无光盘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第131-135页及全部光盘证据外,其他证据均在(2021)第707号仲裁案、(2021)京0106民初8257号案和(2021)京02民终11810号案中提交并质证过,前案认可的工程垫付总金额为56447.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预支工作费用。双方曾就预支工作费用产生争议,中创时代公司亦在之前案件审理中提出相应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中创时代公司的诉求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中创时代公司曾向***支付预支工作费用97604.8元均无异议;***曾提起仲裁要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因工垫付的费用,***裁委裁决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法院依据***实际报销情况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欠付其除上述56447.9元因工垫付的费用之外的费用,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创时代公司预支的97604.8元全部用于工程或工作支出,在生效判决已认定中创时代公司支付***因工垫付的费用56447.9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中创时代公司预支的工作费用97604.8元并无不当。综上,***以超诉讼时效、案涉款项已全部用于工程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预支工作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创时代公司支付167097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在一审审理时释明后明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