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南一路1附**(11)。
法定代表人:褚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一冶科技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经一路南段福万中心**/div>
再审申请人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及一审被告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4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银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冶公司欠付金银湖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至金银湖公司一审起诉时,一冶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340643.87元,二审判决仅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1209.89元错误。一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河南郏县福万城一期3#、4#、7#楼工程)》约定及竣工结算等资料为结算依据计算,而不应以《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的金额确定。在各方均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二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以一冶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340643.87元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二审判决以121209.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即便以1816231为欠款基数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后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向金银湖公司支付了1695021.11元,但从2015年2月13日至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间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由一冶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银湖公司工程款3066231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1695021.11元范围内对金银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向金银湖公司支付了1695021.11元。二审判决时对该已履行的1695021.11元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进行了扣减,判决一冶公司支付金银湖公司工程款121209.89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对于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支付的1695021.11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未予判决不当。金银湖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