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骏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1869号
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新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兵。
被告:武汉中骏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建设集团)诉被告武汉中骏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龙海、辛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被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厂区*栋厂房及办公建筑,工程按双方核准的预算含税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结算支付,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后确认,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70,351,148.47元,道路及其它工程结算金额为4,786,562.64元,被告已付款63,423,374.4元,下欠工程款11,714,336.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期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714,336.71元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赔偿因频繁变更工程设计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实际付款金额及结算金额与原告自认的金额有出入,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70,351,148.47元,道路及其它工程结算金额为2,945,520.94元,已付款63,423,374.4元属实,质保金5%为3,517,557元,但是工程质保金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为外墙涂料原告分包给其他单位被告已在合同外结算,该款项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1,695,193元,因为设计变更产生的500,000元双方也曾协商一致不再追究。后经过质证,被告中骏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工程款11,579,956.73元,工程质保金未到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骏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及付款表格、工程造价确认表格、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中骏项目回款表、总结算汇总表、单独合同结算目录、中骏汽车1#、2#厂房工程结算编制表、中骏汽车1#、2#厂房道路管网工程结算编制表、欠款明细、发票及付款凭证和会议纪要。被告中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骏外墙岩片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中骏外墙涂料工程决算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30日,金银湖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与中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武汉中骏汽车部件生产基地项目;地点为东西湖区长青街,107国道北、十九支沟东;工程内容为*栋多层厂房、*栋高层共*栋厂房或办公建筑组成,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等。本项目工程拟按两批开工建设,第一批*#、*#厂房,第二批*#厂房及办公楼;工期为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时间为准。本项目内所有工程均按双方核准的预算含税工程造价下浮15%后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结算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节点为结构工程施工到±0.00米(含桩基、承台、基础梁、土方回填至±0.00米),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结构施工阶段按结构封顶或每完成10层结构工程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装修施工阶段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资料整体备案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全部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其余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处理。由于专业的不同,保修期长短也不一样,发包人将按合同约定提取质量保修费用。双方共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土建工程为三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其它未明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8月5日,金银湖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与中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中骏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项目建筑工程,就其中5#、7#、8#、9#厂房(应为中骏汽车1#、2#厂房)内消防工程及室外管网道路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5日至9月10日。室内消防工程每月按施工完成工程量支付月进度款的70%,消防验收前双方办理决算后乙方组织验收,业主甲方配合验收期间,谁施工谁整改,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按工程总量完成50%支付7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排水道路工程中,排水工程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已完成量价的60%;道路工程款按毛渣工程总量完成并检测合格支付完成量价的70%,水稳层工程总量完成并检测合格支付已完成量价的70%,道路工程完成并检测合格后支付已完成量价的70%。两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逐步向被告中骏公司交付了涉案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中骏公司就桩基、建筑等频繁变更,导致工期延误。2015年3月26日,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向被告中骏公司及**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另案起诉)发送了《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载明“我单位承建的贵单位**汽车机电生产基地项目5#、7#-9#厂房直至2015年元月22日交工,工程延期484个日历天。中骏汽车部件生产基地1#、2#厂房直至2015年2月12日交工,工程延期347个日历天”。2015年3月30日,被告中骏公司和**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人员王**在《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上载明“已签收”并签字。2015年12月10日,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制作《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被告中骏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确认并加盖公章。中骏汽车1#、2#厂房建筑面积99720平方米,经审核单位审减确认结算价款为70,351,148.47元;双方在确认表上还备注:此结算价款为最终双方确认价格,签订之日为截止日,在此之前根据总包合同或施工过程中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工程质量除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补偿等。
之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与被告中骏公司和**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形成了“海西项目结算付款汇总表”,其中被告中骏公司确认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中骏汽车1#、2#厂房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70,351,148.47元,已付款59,743,812元;道路管网工程结算金额为2,945,520.94元,已付款2,093,000元;中骏汽车1#、2#厂房一层购土回填工程结算金额为652,992元,已全部付清;中骏汽车1#厂房一层隔断墙(变更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为452,194元,已付款427,000元;中骏汽车2#厂房一层涂料(变更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为533,232元,已付款506,570.4元;外墙涂料配合费结算金额为296,843.72元,已付款228,600元。
另查明,涉案1#、2#厂房于2016年7月25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同中的3#厂房未实际施工。
2018年5月22日,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中骏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与被告中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中骏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庭后质证中,被告中骏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工程款11,579,956.73元。被告中骏公司辩称其代付外墙涂料款1,695,193元应予扣除,但被告中骏公司提供的《中骏外墙岩片漆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其与案外人武汉***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虽然合同列明丙方为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被告中骏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认可该工程转由案外人施工,且被告中骏公司在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结算时已经认可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外墙涂料部分的工程款,故对被告中骏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骏公司还辩称,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故不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中骏汽车1#、2#厂房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中骏公司签收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提交的《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所载明的交工时间,涉案的中骏汽车1#、2#厂房质保期间均已届满。对于被告中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要求被告中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11,714,33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579,956.7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中骏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要求被告中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欠付工程款11,579,95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向被告中骏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要求被告中骏公司赔偿因频繁变更工程设计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办理结算时明确载明不得再就之前的行为主张赔偿,故对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骏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11,579,956.7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欠款11,579,95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79元,由被告武汉中骏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徐龙海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