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威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1870号
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新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兵。
被告:威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仪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建设集团)诉被告威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龙海、辛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被告威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厂区**栋厂房及办公建筑,工程按双方核准的预算含税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结算支付,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后确认,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48,598,174.91元,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618,077元,被告已付款42,427,345元,下欠工程款6,788,906.91元。
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建设原告厂区*栋厂房及*栋研发及办公楼、地下室,工程按双方核准的预算含税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结算支付,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后确认,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33,528,385.18元,道路及其它工程结算金额为5,321,622.39元,被告已付款33,227,725元,下欠工程款5,622,282.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期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411,189.5元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赔偿因频繁变更工程设计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实际付款金额及结算金额与原告自认的金额有出入,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48,598,174.91元,5、7、8、9号厂房金额为33,528,385.18元,道路及其它工程结算金额为4,821,750.79元,1、2、4号厂房没有道路及其它工程结算款,已付款75,655,070元属实。1、2、4号厂房2015年8月14日竣工,5、7、8、9号厂房2016年7月21日竣工,但是工程质保金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为外墙涂料原告分包给其他单位,被告已在合同外结算,该款项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1,235,157元,门窗工程我方代付了1,000,000元,委托****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付4,00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被告办理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付款函,因为设计变更产生的500,000元双方也曾协商一致不再追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后经过质证,被告威固公司认为:1、差欠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工程款10,302,028.89元;2、门窗工程其代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支付了1,000,000元,委托****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付4,00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被告办理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付款函,故另外2,00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3、工程质保金未到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威固科技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及付款表格、工程造价确认表格、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威固南、北项目回款表、总结算汇总表、单独合同结算目录、威固北区1#、2#、3#、4#厂房工程结算编制表、威固南区5#、7#、8#、9#厂房工程结算编制表、威固南区5#、7#、8#、9#厂房道路管网工程结算编制书、欠款明细、发票及付款凭证和会议纪要。被告威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宋永平签字的借条和付款委托书、代付协议书和委托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3日,金银湖建设集团(承包人)与威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威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机电生产基地项目;项目地点为东西湖区长青街,107国道北、十八支沟东;工程内容为*栋单层、*栋多层、*栋高层共**栋厂房或办公建筑组成,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等。本项目工程拟按两批开工建设,第一批开工建设北区地块*#楼至*#楼,第二批开工建设中部地块*#楼至**#楼;工期为2011年7月18日开工。项目竣工验收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应组织竣工验收,总承包人由责任协助发包人两个月内拿到竣工备案手续。本项目内所有工程均按双方核准的预算含税工程造价下浮18%后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节点为结构工程施工到±0.00米,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结构施工阶段按结构封顶或每完成10层结构工程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装修施工阶段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资料整体备案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全部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其余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1月30日,金银湖建设集团(承包人)与威固公司(发包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汽车机电生产基地项目;地点为107国道北、十八支沟东、东吴大道南;工程内容*栋多层厂房、*栋高层研发及办公楼、地下室建筑组成,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等。本项目工程拟按两批开工建设,第一批*#、*#、*#、*#多层厂房,第二批次*#、*#、*#厂房、研发大楼及办公大楼;工期为以发包人下达开工令时间为准分批次进行。本项目内所有工程均按双方核准的预算含税工程造价下浮15%后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结算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节点为结构工程施工到±0.00米(含桩基、承台、基础梁、土方回填至±0.00米),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结构施工阶段按结构封顶或每完成10层结构工程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装修施工阶段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资料整体备案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全部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其余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处理。由于专业的不同,保修期长短也不一样,发包人将按合同约定提取质量保修费用。双方共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土建工程为三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其它未明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8月5日,金银湖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与威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威固科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项目建筑工程,就其中5#、7#、8#、9#厂房内消防工程及室外管网道路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2014年8月5日至8月30日道路水稳层和综合管线完成,9月10日混凝土路面完成。室内消防工程每月按施工完成工程量支付月进度款的70%,消防验收前双方办理决算后乙方组织验收,业主甲方配合验收期间,谁施工谁整改,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按工程总量完成50%支付7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排水道路工程中,排水工程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已完成量价的60%;道路工程款按毛渣工程总量完成并检测合格支付完成量价的70%,水稳层工程总量完成并检测合格支付已完成量价的70%,道路工程完成并检测合格后支付已完成量价的70%。两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逐步向被告威固公司交付了涉案厂房。2013年6月,被告威固公司将部分生产设备搬至3#厂房,在调试生产线过程中,逐步发现地面有因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不平整及开裂现象。2014年6月19日,建设单位即被告威固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监单位共同召开了“关于威固3号厂房地面下沉事宜现场分析与建议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形成结论为地质条件、设计时地面荷载与现实设备安装及生产承重荷载不相符,这些是造成地面下沉的主要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威固公司就桩基、建筑等频繁变更,导致工期延误。2015年3月26日,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向被告威固公司及武汉**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已另案起诉)发送了《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载明“我单位承建的威固汽车机电生产基地项目5#、7#-9#厂房直至2015年元月22日交工,工程延期484个日历天。**汽车部件生产基地1#、2#厂房直至2015年2月12日交工,工程延期347个日历天”。2015年3月30日,被告威固公司和武汉**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人员王**在《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上载明“已签收”并签字。2015年12月10日,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制作《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被告威固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确认并加盖公章。其中,威固北区1#至4#厂房及配套工程建筑面积39328.81平方米,按照合同要求下浮后结算价款为48,598,174.91元;5#、7#、8#、9#厂房建筑面积40887平方米,按照合同要求下浮后结算价款为33,528,385.18元;5#、7#、8#、9#厂房室外道路管网工程结算价款为4,821,750.79元。双方在确认表上还备注:此结算价款为最终双方确认价格,签订之日为截止日,在此之前根据总包合同或施工过程中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工程质量除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补偿等。
之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与被告威固公司和武汉**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还形成了“海西项目结算付款汇总表”,其中被告威固公司确认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威固北区土建及道路管网工程(即威固北区1#至4#厂房及配套工程)结算金额为48,598,174.91元,已付款42,080,000元;威固南区土建工程(即5#、7#、8#、9#厂房)结算金额为33,528,385.18元,已付款28,379,508元;道路管网工程(即5#、7#、8#、9#厂房室外道路管网工程)结算金额为4,821,750.79元,已付款4,250,000元;威固北区1#、2#、4#厂房沿街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618,077元,已付款587,173元;威固南区5#、7#、8#、9#厂房购土回填工程结算金额为358,389元,已全部付清;威固南区外墙涂料配合费结算金额为207,272.01元,已付款174,950元。
2017年12月7日,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乙方)、被告威固公司(丙方)签订《代付协议书》,约定乙方系丙方汽车机电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因丙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由于****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乙方申报了担保债权,但未获得管理人的确认,现乙方自愿放弃该担保债权。甲方作为****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确认债权人,为支持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意从****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受偿款中代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给乙方。1、甲方同意代付4,000,000元给乙方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乙方同意丙方海西产业园威固科技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同时作相应金额扣减;2、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由甲方直接委托****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给乙方,破产管理人支付的款项付至乙方账户,即视为甲方全面履行代付义务,乙方视同收到丙方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将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第一轮分配中分得的受偿款4,00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公司账户,并承诺上述账户收到的款项视同我方受偿的债权,本付款委托系不可撤销的委托函。后****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实际仅向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付款2,00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涉案1#、2#、4#厂房于2015年8月14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5#、7#、8#、9#厂房于2016年7月21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3#厂房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合同中的6#厂房未实际施工。
2018年5月22日,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威固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与被告威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威固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庭后质证中,被告威固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工程款10,302,028.89元(已扣除****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付的2,000,000元),但辩称其办理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付款,金额为4,000,000元应全部扣除。虽然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付款函,而基于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和被告威固公司的三方协议,需以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账户实际收款金额为准,截止庭审终结,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仅收到代付款2,000,000元,故其余未收到的款项不应当冲抵工程款欠款。被告威固公司辩称其代付门窗款1,000,000元应予扣除,但被告威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付款为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的委托付款,应当由被告威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固公司还辩称,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故不应当支付。涉案的1#、2#、4#厂房于2015年8月14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已经届满。关于涉案3#厂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3#厂房目前虽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是根据2014年6月19日“关于威固3号厂房地面下沉事宜现场分析与建议会议”的会议纪要,被告威固公司已于2013年6月将设备搬入3#厂房并进行生产,故质保期应从2013年6月起开始计算,该质保期间也已经届满。虽然涉案的5#、7#、8#、9#厂房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威固公司签收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提交的《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建筑工程延期索赔报告》所载明的交工时间,涉案的5#、7#、8#、9#厂房质保期间均已届满。综上,对于被告威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要求被告威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12,411,1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302,028.8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威固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要求被告威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欠付工程款10,302,02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要求被告威固公司赔偿因频繁变更工程设计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办理结算时明确载明不得再就之前的行为主张赔偿,故对于原告金银湖建设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10,302,028.8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欠款10,302,02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612元,由被告威固武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徐龙海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