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5民初1825号
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南一路1附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8120896W。
法定代表人:褚新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刚,得伟君尚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静,得伟君尚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佩,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经一路南段福万中心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58373532X。
法定代表人:林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银湖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第三人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福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银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静、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金银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一冶公司履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竣工结算义务;2.判令中国一冶公司按竣工结算报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现暂计为50000元,后期按竣工结算报告据实调整;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中国一冶公司承担。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发包人)与中国一冶公司(承包人)签订《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3#、4#、7#、8#、11#)楼、一期地下室及一期地块内的商业建筑的全部土建(含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5月3日,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就郏县福万公司福万城(一期)土建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河南郏县福万城一期3#、4#、7#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中国一冶公司将郏县福万城一期(3#、4#、7#)楼及其区域地下室及其地块内的商业建筑的全部土建(含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武汉金银湖公司。金银湖公司依约履行完毕该合同并交付工程,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中国一冶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中国一冶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竣工资料移交单》。武汉金银湖公司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后中国一冶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出售完毕。郏县福万公司已于2015年1月27日与中国一冶公司办理了福万城一期工程结算。根据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河南郏县福万城一期3#、4#、7#楼工程)》7.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子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7.5条“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7.6条“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第7.7条“承包人就分包工程与发包人结算后,再与分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第7.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由发包方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之约定,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已对福万城一期土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中国一冶公司应当与武汉金银湖公司就分包合同项下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截止武汉金银湖公司起诉之日,中国一冶公司仍拒不与武汉金银湖公司进行分包工程结算。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2017年2月16日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国一冶公司应为以上合同向武汉金银湖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武汉金银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武汉金银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一冶公司辩称,中国一冶公司已经给武汉金银湖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武汉金银湖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违反了一次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018年12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但本案诉讼中武汉金银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结算是与前诉讼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生效判决明确了武汉金银湖公司和中国一冶公司之间有争议的部分,武汉金银湖公司可另行主张,但本案武汉金银湖公司并不是就以争议的部分提起诉讼,因此应驳回诉讼。
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述称,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与武汉金银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就郏县福万城一期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郏县福万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另外本案原告武汉金银湖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履行义务对价给付的主体也是中国一冶公司并非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实体与程序上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武汉金银湖公司提供4组证据,一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河南郏县福万城一期3#、4#、7#楼工程)》,拟证明2011年5月3日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就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福完城(一期)土建工程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三是竣工资料移交单、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武汉金银湖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向中国一冶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中国一冶公司至今未与武汉金银湖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四是中国一冶公司企业咨询报告,拟证明中国一冶公司主体资格。中国一冶公司对武汉金银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中国一冶公司已经与武汉金银湖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对武汉金银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因郏县福万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及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
中国一冶公司提供4组证据,证据一、二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表,拟证明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办理了相应结算并以此结算明确了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欠款总额,也明确了有争议部分的具体事项;证据三原告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其上次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其主张是相同的;证据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明确了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之间有争议的部分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确定了,武汉金银湖公司可另行主张,证明了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武汉金银湖公司对中国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无涉案任何一方的签章确认,无法佐证中国一冶公司陈述双方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且按竣工结算签订了证据一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四,反而佐证了中国一冶公司至今未与武汉金银湖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第三人郏县福万公司对中国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依然是郏县福万公司并未参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
郏县福万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3日,武汉金银湖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中国一冶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河南郏县福万城一期3#、4#、7#楼工程)》,内容为:承包人(全称):中国一冶工业炉工程公司分包人(全称):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福万城(一期)土建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1.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福万城一期(3#、4#、7#)楼及其区域地下室及其地块内的商业建筑的全部土建(含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具体专业及内容根据现场情况分配。…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1年5月5日开工,2012年4月1日竣工。具体以满足业主及承包网络工期计划为前提。…六、分包合同价款及支付6.1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暂估为伍仟万元整小写:5000万…6.4.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月进度款经发包方核实后于次月15日前划拨,支付当月核定进度款的80%。外粉和外装饰工程完成、外架拆除完,场地移交招标人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留作质保金。…7.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有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7.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7.6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7.7承包人就分包工程与发包人结算后,再与分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7.9竣工验收与结算:由发包方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3年5月16日,郏县福万城一期3#、4#、7#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5年2月13日,武汉金银湖公司向中国一冶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
2016年12月15日,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甲方与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除本协议第一款已确认的债权,双方仍有以下三项争议:1.土建工程社保费暂未计入工程款;2.安装工程社保费暂未计入工程款;3.11#楼施工损失补偿暂未计入工程款。…四、甲方与乙方债权确认:1.甲方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共欠乙方3066231元。(不包含本协议第二款有争议债权)…
2017年2月16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
另查明,1.2018年3月16日,武汉金银湖公司作为原告就本案工程向本院起诉,诉请中国一冶公司和郏县福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40643.87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042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66231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1695021.11元范围内对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武汉金银湖公司和中国一冶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4908号案查明:2017年1月20日、7月12日、11月20日,中国一冶公司分别向武汉金银湖公司支付款项45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25万元;郏县福万公司述称其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向武汉金银湖公司支付了1695021.11元,金银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郏县福万公司述称其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中国一冶公司和武汉金银湖公司均未予以否认。二审法院认为,…3.关于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虽然郏县福万公司当时没有接到债权人中国一治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当时未对郏县福万公司产生效力,但是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签订人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不成立或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且生效。因涉案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共欠乙方3066231元(不含本协议第二款有争议债权)”,武汉金银湖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已被变更或属无效,故一审判决关于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就无争议的3066231元款项应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国一冶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7月12日、11月20日,先后向武汉金银湖公司支付45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25万元,该125万元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内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后,郏县福万公司向武汉金银湖公司支付了1695021.11元,该款也应从中国一冶公司对武汉金银湖公司的无争议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中国一冶公司就双方无争议部分尚欠武汉金银湖公司工程款121209.89元(3066231-1250000-1695021.11=121209.89)…。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04民终4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042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09.89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2018)豫04民终4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一冶公司称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武汉金银湖公司称其申请了再审,但未提交证据。2.庭审后,武汉金银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的工程造价和安装工程的社保费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就本案涉案工程,(2018)0425民初1319号案和(2018)豫04民终4908号案已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武汉金银湖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就涉案工程除有争议的土建工程社保费、安装工程社保费、11#楼施工损失补偿等款项外,中国一冶公司就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已向武汉金银湖公司支付大部分。本案中,现武汉金银湖公司诉请中国一冶公司就与(2018)0425民初1319号案、(2018)豫04民终4908号案同一涉案工程履行竣工结算义务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已确认的无争议的工程款相矛盾,且该诉请不具可执行性,故对该诉请无法支持。庭审后,武汉金银湖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的工程造价和安装工程的社保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但综合案件事实,如对涉案工程全部土建的工程造价和安装工程的社保费进行鉴定,不但是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确认款项的否定,也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武汉金银湖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对武汉金银湖公司诉请的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