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5民初1850号
原告: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37313614,住所: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收取义务款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第三人: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南一路1附10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112178120296W。
法定代表人:褚新潮,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彭金海,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所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彭金海、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请给予30日进行庭外和解,但庭外和解未果。
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人民币109,4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商砼货款的利息(利息以109,48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是18,88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48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是78,391.2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以第三人金银湖公司
的名义承建湖北建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散花工业园区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欲购进混凝土等施工材料,经案外人涂仲能介绍得知,原告是当地一家供应混凝土的单位。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以金银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自2016年8月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混凝土,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对应的货款总计476,925元。但供货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67,440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9,4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欠付商砼款的本金、利息及给原告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第三人金银湖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混凝土使用工程为:湖北建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与本案工程一致。而原告也实际向该工程施工所在地提供混凝土,并且被工程所使用。因此,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承担本案的欠款相关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是涉案工程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施工从其处购买搅拌混凝土下欠的价款,但从提供的《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
司送料单》《销售结算单》(2017)鄂1125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1民终23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来看,其所列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同时,其列明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彭金海为第三人,亦不当。理由是:第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一方面,通过《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是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金海是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之一,***既不是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武汉金银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之一。另一方面,通过《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料单》(2017)鄂1125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1民终230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涉用本案搅拌混凝土买卖的工程分两个部分,即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工程由彭金海和罗明红合伙从***处分包并施工,且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已另案结算完毕;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工程由***自行施工,且该部分工程从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搅拌混凝土价款已由***支付完毕。第二,关于列明第三人不当的问题。一般来讲,原告意欲案外人参与诉讼,要么是其主张的民事权利相对方,但起诉时漏列,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要么是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需要其证明案件事实,可以向法庭申请通知其出庭作证。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此可知,原告不宜在民事起诉状中将他人列明为第三人,否则,有违法处分他人诉讼权利之嫌。综上,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所列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且列明第三人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呈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艾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