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29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重庆城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城岚路5号滨河水岸3幢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35EM21。
法定代表人:冉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迁,重庆市城口县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城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余长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冉维刚及诉讼代理人余长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工程尾款120,0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了城口县巴山立新水电站(以下简称立新电站)电气化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立新电站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支工程款共计2,160,000元,其余24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其系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扣除被告垫付的相应税款、工本费等预估120,000元,下余12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税费、管理费暂按170,000元扣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0,000元。
被告城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52,900元,立新电站已付给被告2,400,00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转支工程进度款2,160,000元属实。因涉案工程业主方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成本费发票,致使被告应完税费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交纳管理费等,故被告预留240,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尾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立新电站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立新电站将涉案工程通过议标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修建,工程总造价2,452,900元;开工时间2016年7月25日,工期7个月;工程结算按每月百分之八十工程量的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后再付给被告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作为工程的质保金,一年后工程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再付清。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乙方处签章。2016年9月26日,立新电站支付被告工程款1,700,000元,同日,被告付给原告1,650,000元,附言备注:工资、奖金收入、工程款预付。2017年1月25日,立新电站支付被告工程款700,000元,同日,被告付给原告510,000元,附言备注:工资、奖金收入立新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尚未结算。被告现已缴纳涉案工程增值税69,902.91元。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工程施工管理及工人工资发放实际均由原告组织实施,被告公司未参与工程修建,百年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实际关联。立新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系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征得合伙人庞先勇同意。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涉案工程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双方间实为挂靠合同关系,挂靠行为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间的挂靠合同应属无效。案涉《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和资质签订,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挂靠单位即被告主张业主已付的工程款。基于行业惯例,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税费和管理费。关于管理费,原、被告对管理费用约定不明确,且双方间挂靠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关于收取管理费用的约定当然无效。原则上出借资质约定的管理费用视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故本案所涉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建方,依法负有纳税义务,被告已纳增值税69,902.91元,依约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税费尚未完清,庭审中原告自愿预留170,000元工程款用于完税,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成本费发票导致无法完清相关税费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交付发票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非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事诉讼,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及原告自愿确定扣减的税金金额不作为纳税的最终依据,纳税税额应以税务部门最终确定金额为准,实际发生税费与本院确认金额不符的,双方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应在收到本判决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相应税费、履行扣缴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城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重庆城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