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与城口县城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05执43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093176628。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执行人:城口县城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城岚路5号滨河水岸3幢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35EM21。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口支行申请执行城口县城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2)渝0105民初17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50696.16元,截至2022年8月18日的利息30598.48元、罚息40119.77元、复利2459.75元,从2022年8月19日起的利息、复利,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949.65元,以上费用共计809929.97元。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暂时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还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的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未兑现金额共计809929.97元。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渝0105执43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 志
审判员 毕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