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干道以西高新大厦2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宇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宇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宇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美公司已经提供了交货明细和送货订单,证明已向宇视公司供货,因送货时通过第三方配送并安装,无法取得第三方的送货证明,一审据此认定国美公司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宇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了三台电视机,其中两台认为是向***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的货款并非是向国美公司支付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该两台电视机是通过***购买,实际是国美公司向宇视公司发货,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宇视公司辩称,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宇视公司、国美公司于2016年3月份签订的供货合同,国美公司返还宇视公司预付货款44997元;2.诉讼费由国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视公司提交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宇视公司,乙方为国美公司,甲方自乙方处购买**LCD-70LX565A电视机9台,单价为8999元/台,共计80991元。乙方应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将合同所列产品供到甲方指定地址潍坊昌邑市奎聚街办,结算方式为现款电汇。在该供货合同的甲方处盖有宇视公司的公章,但在乙方处并未加盖国美公司的公章,也无任何人员签字。2016年3月10日,宇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国美公司转账44995元;2016年3月15日,宇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国美公司转账8999元;2016年3月5日,宇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9000元;2016年3月21日,宇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9000元。在交易明细上显示该4笔转账的备注均为货款。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21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共计18000元。庭审中,国美公司认可***系其高密店员工,但称***已经于2016年7月份离开国美公司。国美公司当庭自认收到宇视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3月15日向其支付的6台电视机的货款共计53994元。对于发货问题,宇视公司称其通过***转给***的货款所对应的两台电视机已收到,但转入国美公司名下的货款,宇视公司仅收到一台电视机,以上三台电视机均系由国美公司高密分店的***办理发货,直接送货至双方约定的昌邑市奎聚街办工地。国美公司认可向宇视公司发货均系由其公司高密分公司具体经办,但称已经全部发货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宇视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宇视公司的公章,但并未加盖国美公司公章,也无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供货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宇视公司无需要求解除该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宇视公司提供的其向国美公司转账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宇视公司自国美公司处购买**彩电,单价为8999元/台。国美公司对于已经收到宇视公司支付的6台电视机款共计53994元并无异议,故国美公司应向宇视公司履行交付6台**彩电的义务。国美公司提交的交货明细单和送货订单均系其单方电脑制作,并无任何收货人员的签字,宇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宇视公司通过***转给***的货款18000元,因国美公司称其公司未收到该货款,故不能认定宇视公司系支付给国美公司该两台电视机款。庭审中,宇视公司自认该两台电视机***已经安排发货给宇视公司,宇视公司主张的退款与该笔两笔款项无关。对于宇视公司支付给国美公司的6台电视机款,国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宇视公司交付电视机,但宇视公司自认其收到了1台电视机,故对于剩余的5台电视机,国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宇视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现国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宇视公司另行交付了5台**电视机,故宇视公司要求退还5台**电视机款449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宇视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宇视公司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995元;二、驳回潍坊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国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美公司有无向宇视公司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对于该焦点问题,国美公司认可收到了宇视公司6台电视机的货款,但宇视公司仅认可收到了其中的一台,国美公司为证明完成了全部的交付义务所提供的交货明细与送货订单均为单方证据,没有宇视公司的签字认可,因此,其关于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宇视公司认可收到的其余2台电视机,对应的是向案外人***交付的货款18000元,国美公司既不认可***收款代表该公司,又主张该款对应的2台电视机是其公司交付,于理不符。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国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