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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812H。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建设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耀灵镇柏木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6FEM0C。 法定代表人:余欢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欢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欢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115325.20元(含第一次招标代理费35000元、第一次招评标费37811元、第一次工程造价咨询费25000元、第二次工程造价咨询费8000元、原告另行签订合同总价与原中标合同总价差额200332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价风险担保金430981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为加快特色小镇环境综合治理、完善城镇功能、改善高安人居环境,经垫江县发改委研究决定在高安镇投资建设“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同年9月,原告发布《招标文件》,载明该项目设最高限价9975527.11元,如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需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担保期限自低价风险担保生效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21年9月17日,被告以7042591.91元依法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202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签订合同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载明:第3.7.3条承包人可以选择保函形式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限价×85%-中标价)×3,且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因承包人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低价风险担保将全额扣除;第16.2.4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2021年9月28日,被告因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担保的《低价风险履约保函》,该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4309818.40元,担保有效期自出具本保函之日起至原告签发或应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但最迟不超过2022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了进场通知,监理机构另行签发了工程开工令,然而被告未如期开工。原告遂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督促高安镇环境综合提升项目进场施工的函》,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但却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函件载明:因中标后原材料暴涨,多数材料价格翻番,市场情势变更十分突出,贵单位明确表示不能调价,经公司领导慎重考虑后决定解除与贵单位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投标时恶意低价中标,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市场风险,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原材料涨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违背了其投标时的承诺,本质上属于违反诚信原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且低价风险担保也应全额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毁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全部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2.即使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也已丧失了索赔的权利,理由是:按照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6页)的约定,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已经知道应当通过监理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函,索赔权利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监理发出的任何通知书,按照约定,原告的索赔既不符合程序要求,也超过了索赔期限,原告已经丧失了索赔的权利;3.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原告的索赔权利尚存,也因为情势变更的基本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因全国各地普遍拉闸限电导致原材料价格暴涨,出现情势变更,原告拒绝调整材料价差,被告无力承担而被迫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中标价与原中标价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随即进行重新招标,原告主动将最高限价从9975527.11元提高到1278173.54元,提高了限价2806186.43元,中标价格上涨了2003325.20元,只能充分证明情势变更的确存在,原告主动提高限价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请求支付低价风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是原告收取低价担保保证金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建设工程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第一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二是《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6页说明了对中标人不签订合同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说明签订合同后不履行怎么处理。第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第二项请求的主张系重复主张;6.如果认定原告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其收取的金额也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将多收取的部分返还给被告,理由是:《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第91页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8)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按签约合同价的7%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金额为7042591.91元×7%=492981.43元,原告收取了被告704259.19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211277.76元;7.被告不存在恶意中标的问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欢欢系退伍军人,做事耿直、敢作敢当,正是被告发现情势变更后,立即与原告沟通,希望得到合理解决,原告拒绝调价后立即决定解除合同,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不是先进场然后慢慢扯皮。 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4259.19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尚未生效。因国家普遍施行拉闸限电,建设工程材料普遍暴涨,多数材料价格翻番,反诉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关于申请调整市场价差的报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复函明确表示价格不予调整,2021年11月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反诉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担保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索赔。2021年12月24日,深圳市民信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支付了704259.14元,随后反诉原告向深圳市民信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704259.14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因建筑材料价格暴涨而无法履行合同,请求予以价格调整时遭到反诉被告的明确拒绝,反诉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偿还给反诉原告。为保障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律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决。 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的是履约保证金,我们在本诉中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并没有触及到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我们只要求在本诉中解决的**公司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低价风险担保金的支付争议,所以对履约保证金,**公司主张只能另案提起诉讼,不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2.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是不同性质的,**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了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按照定金法则,我方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希望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10日,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垫江发改委(2021)57号文件,同意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立项的请示》,项目名称为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项目业主为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地址为垫江县高安镇场镇,建设内容及规模:改造总面积70764平方米(含桥西片区、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大道、本部**至长龙加油站、桥西路、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长兴路水厂至跳石路口、三元桥廊桥等道路***、人行道铺装、绿化、灯饰、树池、亭台维修、风貌等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建设),总投资1800万元。 2021年8月10日,原告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发布《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招标公告》,其中项目概况与建设规模为:改造总面积70764平方米(含桥西片区、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大道、本部**至长龙加油站、桥西路、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长兴路水厂至跳石路口、三元桥廊桥等道路***、人行道铺装、绿化、灯饰、树池、亭台维修、风貌等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建设),总投资1800万元;招标范围:包括道路***、人行道铺装、绿化、灯饰、树池、亭台维修、风貌等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建设以及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包括被告在内的9个单位参与了投标,被告以7042591.91元中标。 2021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含:1.工程名称为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垫江县高安镇场镇;2.工程内容为改造总面积70764平方米(含桥西片区、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大道、西部**至长龙加油站、桥西路、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长兴路水厂至跳石路口、三元桥廊桥等道路***、人行道铺装、绿化、灯饰、树池、亭台维修、风貌等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道路***、人行道铺装、绿化、灯饰、树池、亭台维修、风貌等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建设以及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包括答疑、补遗等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3.工期为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7042591.91元;4.合同由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招标文件(招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除外)、招标文件及修改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其他合同文件构成,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形式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5.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6.除通用条款约定外,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2)承包人未能按期开工的;7.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按签约合同价的7(5-10)%支付违约金;8.发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9.承包人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情形: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项目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85%时,低价风险担保的金额为(最高限价×85%-中标价)×3,且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10.承包人因16.2.3项原告因被解除合同的,低价风险担保将全额扣除。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低价风险履约保函》,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人民币4309818.40元,担保有效期自出具保函之日起至原告签发或应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但最迟不超过2022年3月28日。 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调整市场价差的报告》,因案涉工程中标后原材料价格暴涨,申请原告实际调查施工图设计中(关于水泥、商品混凝土、彩色沥青混凝土、瓷砖),对比招标价格,对价差部分进行合理调整。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垫江高安府函〔2021〕168号《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项目调整市场价差的复函》,明确对案涉工程项目涉及材料及设备因市场价格的波动均不予调整。202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合同。202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垫江高安府函〔2021〕172号《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除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提升工程合同的函》,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表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将依法维权。 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作出《***赔通知书》,要求该行赔付履约保证金704259.19元。2021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深圳市民信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偿款偿还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就案涉工程向建行深圳上步支行提供反担保,有建行深圳上步支行向甲方出具《索赔通知书》,由甲方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全额支付索赔款项704259.19元,乙方应于2021年12月31日将704259.19元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履约保函项下代偿款。同日,深圳市民信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704259.19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民信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深圳市民信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04259.19元。 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重庆顶轶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顶轶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解除合同中的工程进行招投标,服务费20000元,由中标人支付。经招投标,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045917.11元中标。 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2021)施工合同》,1.工程名称为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垫江县高安镇场镇;2.工程内容为改造总面积70764平方米(含桥西片区、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大道、西部**至长龙加油站、桥西路、桥东路、三元桥至檬子桥、长兴路水厂至跳石路口、三元桥廊桥等道路***、人行道铺装、绿化、灯饰、树池、亭台维修、风貌等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道路***、人行道铺装、绿化、灯饰、树池、亭台维修、风貌等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建设以及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包括答疑、补遗等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3.工期为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9045917.11元;4.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部分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 另查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0月26日,重庆建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又作出垫江高安府函〔2021〕169号《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督促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项目进场施工的函》,于2021年11月2日送达被告,督促被告收到该函后3日内进场施工。 再查明,第一次招标代理费3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第一次评审预算费37811元,应当由原告负担。造价咨询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一共产生二次,第一次25000元、第二次8000元。原告已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扣划了492981.43元作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 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和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对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生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材料涨价属于情势变更是否成立;三、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是否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五、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成立;六、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对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未生效的抗辩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材料涨价属于情势变更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存在原材料暴涨,导致合同出现情势变更,应当就原材料暴涨的普遍性、不可预见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猫头滴水、档钩、挡片,每片上调0.05元,时间是2021年10月1日;江西金三角陶瓷每片上调0.5元至1元,四川省金翔建材有限公司的中板、地砖、岩板每片上调0.15元至2元不等,该调价发生在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日,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是知道涨价的。被告提供的色粉脱色沥青报价混凝土报价虽然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但看不出涨价多少,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这些材料、用量,且材料涨价本身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公司,对于原材料价格的正常波动理应具备基本的应急替代方案,加之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材料涨价属于情势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垫江县高安镇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承包人未能按期开工的属于承包人违约,且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被告(反诉原告)在监理单位两次通知开工,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出函督促开工后,仍未开工,其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是否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双方的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就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作出《***赔通知书》,已启动了索赔程序,故未超过索赔期限。 五、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系通过案外人进行担保、反担保、代偿款项等行为达到实现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且被告事实上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履约保证金704259.19元。因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果实际损失小于履约保证金,扣除实际损失后的余额应当返还给被告。 六、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随即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确认2021年11月4日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次招标代理费35000元的问题。因为被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不应当重复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次招评标费37811元的问题。因为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次工程造价咨询费25000元的问题。因为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次工程造价咨询费8000元的问题。因为是被告违约,导致重复产生咨询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标价和原告第二次与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标价的差额2003325.20元是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问题。因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第二次招投标,两次招标的委托招标单位相同,两份合同中,除施工单位、施工期限、中标金额、管理人员不同以外,其余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的通用条款、合同的专用条款均相同,在相同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多支出工程价款2003325.20元,被告应当赔偿。 7、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低价风险担保金4309818.40元的问题。因为该笔费用被告还没有缴纳,缴纳该笔费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工程的实施和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了实际损失,被告不应当再另行支付给原告低价风险担保金4309818.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工程中标差价2003325.20元+第二次工程造价咨询费8000元,共计2011325.20元。原告已实际得到履约保证金704259.14元冲抵损失,被告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2011325.20元-704259.14元=1307066.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1307066.0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776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355元,由原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承担454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反诉原告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