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5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车家坪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5402-1。
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牟妮娜,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黄容,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和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桂洪,被告冶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牟妮娜、黄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7月1日起到被告冶金机械厂处上班,从事钳工、安全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5年8月2日,我在家干活时将手弄伤,我便向小班长请假。但过了几天,我听说公司将我开除了。我便找到主管王波,王波说我没有请假,属旷工,叫我不要去上班了。被告冶金机械厂解除了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未给我任何补偿,也没有为我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冶金机械厂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赔偿我失业保险损失12600元。
被告冶金机械厂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冶金机械厂系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的配套企业。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报警称其与被告冶金机械厂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重庆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钟昌银、窦智接警后立即到现场处置并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该局接报回执简要报警信息载明:“2015年8月26日9时许,我所接到区局指挥中心转警称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重钢新区冶金机械厂办公室内有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冶金机械厂领导发生纠纷。民警钟昌银、窦智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后,发现系报警人**因在2015年8月2日上班之前在家将自己的手划伤,后其给自己的小班长请假,过了几天其听工友说自己因为旷工被辞退,随即到公司与领导理论,后公司领导告知其并未被辞退,后**与其发生争吵,后至今一直未上班。8月25日其到冶金机械厂讨要自己的6、7月份的工资时与公司领导发生纠纷。江南派出所民警与重钢保卫处工作人员一起对冶金机械厂及**进行劝解协商,并告知**如果认为公司存在过错可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后**要求公司立即核算其工资,公司也表示愿意,后民警离开。”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09:53:05载明,与**发生争吵的工作人员称该公司未辞退原告**。
因被告冶金机械厂在庭审中辩称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中的地点并非该公司办公地点,与**发生争吵的工作人员亦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和5月25日到现场走访调查,发现该办公楼门口处悬挂有“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物运部维护站”的标志牌,一楼办公室门口张贴有落款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物运部综合科场作业区的“通告”一份,二楼楼梯间处张贴有落款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的“冶机厂二楼宿舍公共环境卫生清洁一周值编排表”一张。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冶金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26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光盘一张、照片六张、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冶金机械厂对本院调查取证的照片质证称,对办公楼门口处悬挂有“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物运部维护站”的标志牌和一楼办公室门口张贴的“通告”的照片无异议,其辩称因其系重钢公司的配套企业,在该处挂牌系重钢公司的要求,表明该办公楼系被告冶金机械厂的维护范围。报警案件接报回执、光盘及照片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冶金机械厂上班的事实。被告冶金机械厂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职工花名册。因该证据系被告冶金机械厂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现被告冶金机械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冶金机械厂应当举证证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现被告冶金机械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其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冶金机械厂上班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被告冶金机械厂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冶金机械厂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的接报回执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中被告冶金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也称该公司未辞退原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均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冶金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