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张国权与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576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良菊,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系***妻子。
被告: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40217。
法定代表人:李阳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国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六汇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傅良菊、被告六汇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2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底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工作。2019年7月30日,原告***被安排到重庆冶金职工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承接的位于重钢江南新区的重钢烧结厂从事电工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开始正式上班。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晕倒,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大血管动脉粥样硬化?左侧颈内动脉起始处高度狭窄。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9年9月24日好转出院。
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各项医疗费用达10多万元,但因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未为原告***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无法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给原告***造成了68947.42元的损失。
原告***于1984年至1989年在吉林长春服兵役5年,应视为其实际工作年限。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派遣合同》,赴利比亚工作,直至2019年5月回国。原告***实际工作十五年以上,在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工作五年以下,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的规定,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
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在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回家休病假期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甚至在2019年12月停止为原告***参加职工医疗保险。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于2019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大血管动脉粥样硬化?左侧颈内动脉起始处高度狭窄。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的规定,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汇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补助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没有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且该通知并不在人社部2010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中,该通知依法不应再适用。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汇机电公司系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更名而来,该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1日。
2019年7月30日,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19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当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试用期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原告***入职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之前,其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
2019年8月16日,原告***因患脑梗死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次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用5603.51元,其中合医报销2555.49元,个人自付3048.02元。
2019年8月17日至9月24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合计58876.45元,其中统筹支付19023.74元,大额理赔8582.18元,原告***现金支付31270.53元。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9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12513.03元,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10251.21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右侧偏瘫右手功能障碍右侧肢体感觉障碍轻度认知障碍日常生活部分依赖2、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同志:你与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于2019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电工工作,其试用期为一个月。现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与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当日,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但原告***未签收,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向原告***口头告知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2020年5月30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20年6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3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医疗补助费21600元、未及时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64479.96元及护理费损失7680元。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8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9日至15日的工资413.79元、2019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的病假工资37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其余仲裁裁决项,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的妻子付良菊曾就原告因病住院事宜向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有关负责人请假。
原告***于1983年10月17日服兵役,1989年2月24日退伍。
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及国外项目部安排的其他工作。合同期为24个月,出境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国外工作期间,原告***必须服从国外项目部的安排,工资为800美元/月,该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及国家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等。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泥水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24个月,工资为8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92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负责人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12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8月1日参加被告六汇机电公司组织的业务学习,一直培训到8月9日,故其于2019年8月1日与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于该日起开始用工,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系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颁布,该规定所涉及的医疗补助费,系该办法出台当时因国家无相关法律规定而由劳动部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所作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行后,相关经济补偿的费用能够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的形式予以替代,原告***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获得相关费用的补偿,而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无需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医疗补助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陈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伟栋
书 记 员 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