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07行初45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娅,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行政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009286340P。
法定代表人何晓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涛,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车家坪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40217。
法定代表人李阳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勇,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第三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壹,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渡口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熊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王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勇、杨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出庭,并向法庭提交不能出庭的公函。因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出现,于2018年12月4日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渡口人社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是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招用的员工,在该单位从事皮带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2017年11月28日晚8:10左右,**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重钢厂区石灰车间(大堡坡)路段,因被两条狗追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经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2018年2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胸第2、5、6肋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2018年8月1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分局江南派出所经核查后,认为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实存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皮带工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9点。2017年11月28日晚8点5分左右,原告完成当日工作,骑着自行车准备离开工作区域时,因被两条黄狗追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区域;
2、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员工,原告下班期间在第三人工作区域内因狗追赶受伤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大渡口人社局辩称,被告有权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在下班骑车回家途中被狗追赶摔倒受伤,但长寿区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经核查后,认为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含前后)和工作区域内受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
1、营业执照,证明单位工商注册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且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具有本次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第二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登记表;
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登记表;
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EMS回单及物流记录;
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登记表、EMS回单及物流记录;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EMS回单及物流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调查取证、中止、恢复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各项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
1、**的《劳动合同书》;
2、刘保洲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书》;
3、张小林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书》;
4、被告对**的调查笔录;
5、报警案件登记表、事故证明、EMS回单及物流记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协助调查函、EMS回单及物流记录;
8、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函;
9、送达回执、邓燕的《回复》、**的询问笔录、赵泽明的询问笔录、张小林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系第三人员工,**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重钢厂区路段因被狗追赶,不慎摔倒受伤,长寿区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认为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
第四组:
1、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材料;
2、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伤情。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述称,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受伤地点;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1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受伤不是在第三人工作区域内,是在下班途中;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6号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依据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函,原告认为交通意外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其不予认定工伤错误;对第三组1-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公安机关以交通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第三组9号证据中《回复》的依据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交通意外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员工,从事皮带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原告自述2017年11月28日晚8:10左右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重钢厂区内石灰车间(大堡坡)路段,因被两条狗追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上午向车间班长反映其受伤情况。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2018年2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胸第2、5、6肋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
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向被告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因原告未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同年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3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月27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核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4月3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被告发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函》,回函中核查情况对原告受伤经过予以确认,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此事故应适用一般程序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
2017年12月7日,原告女儿邓燕对原告受伤情况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分局江南派出所予以报案。2018年8月1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邓燕作出回复,载明“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理由为:1、报警备案时间距事发时间近十天,现场证据无法采集、固定。2、你提供的相关证人,经询问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未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系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员工,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对原告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被狗追赶不慎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却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认为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为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实质是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判断原告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不予认定工伤。在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既然被告对原告下班途中骑车摔倒的原因及事实无异议,被告就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判断原告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而被告却以公安机关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