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特235号
申请人: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40217。
法定代表人:李阳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渡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58号裁决;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申请人开始在申请人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被告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且在其受伤后及时发放了其7月份5个工作日的工资,以及按照基本工资标准预先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受伤期间,申请人已按照工伤赔偿程序向被申请人赔偿了相应的工伤赔偿金。被申请人伤愈之后,于2019年12月10日回到申请人处继续工作,申请人也积极安排其在岗位正常工作,且在2020年5月,被申请人又再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表示其在申请人处开始了新的工作经历。正常工作2个月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主动向申请人提出离职,且申请人也同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他赔偿。故被申请人再行要求申请人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充意见如下: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不需再向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再次,仲裁裁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在开庭前开庭后都按照规定程序给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开庭通知、送达裁决书等,也没有枉法裁判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54184元(大写:伍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人不应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工伤职工主动提出离职,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另外被申请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数额系仲裁委依据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属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钱昳心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