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576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良菊,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系***妻子。
被告: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6号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40217。
法定代表人:李阳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国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六汇机电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傅良菊、被告六汇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底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工作。2019年7月30日,原告***被安排到重庆冶金职工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承接的位于重钢江南新区的重钢烧结厂从事电工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开始正式上班。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晕倒,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大血管动脉粥样硬化?左侧颈内动脉起始处高度狭窄。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9年9月24日好转出院。
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各项医疗费用达10多万元,但因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未为原告***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无法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给原告***造成了68947.42元的损失。
原告***于1984年至1989年在吉林长春服兵役5年,应视为其实际工作年限。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派遣合同》,赴利比亚工作,直至2019年5月回国。原告***实际工作十五年以上,在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工作五年以下,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的规定,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
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在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回家休病假期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甚至在2019年12月停止为原告***参加职工医疗保险。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于2019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汇机电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入职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处,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处。因该时间处于试用期间,被告六汇机电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六汇机电公司通知原告***办理试用期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未前往办理。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派人到原告***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未直接签字,被告六汇机电公司留置送达。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即使原告***患病,但其在法定医疗期届满后没有回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上班,明显属于试用期不能录用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汇机电公司系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更名而来,该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1日。
2019年7月30日,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19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当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试用期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原告***入职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之前,其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
2019年8月16日,原告***因患脑梗死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次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用5603.51元,其中合医报销2555.49元,个人自付3048.02元。
2019年8月17日至9月24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合计58876.45元,其中统筹支付19023.74元,大额理赔8582.18元,原告***现金支付31270.53元。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9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12513.03元,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10251.21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右侧偏瘫右手功能障碍右侧肢体感觉障碍轻度认知障碍日常生活部分依赖2、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同志:你与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于2019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电工工作,其试用期为一个月。现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与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当日,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但原告***未签收,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向原告***口头告知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2020年5月30日,重庆市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20年6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3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医疗补助费21600元、未及时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64479.96元及护理费损失7680元。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8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9日至15日的工资413.79元、2019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的病假工资37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其余仲裁裁决项,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的妻子付良菊曾就原告因病住院事宜向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有关负责人请假。
原告***于1983年10月17日服兵役,1989年2月24日退伍。
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及国外项目部安排的其他工作。合同期为24个月,出境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国外工作期间,原告***必须服从国外项目部的安排,工资为800美元/月,该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补贴、及国家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等。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泥水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24个月,工资为8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92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负责人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12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受聘到利比里亚从事轧机工岗位工作。合同期为12个月,工资为12700元/月,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应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补贴原告***8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8月1日参加被告六汇机电公司组织的业务学习,一直培训到8月9日,故其于2019年8月1日与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于该日起开始用工,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参加工作年限的问题。《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原告***于1983年10月17日服兵役,1989年2月24日退伍,该期间应计算为原告***参加工作年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受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在利比里亚务工的事实,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对《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属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以上合同中均约定了应当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购买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工作,如果原告***要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当提交重庆市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予以证实。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只是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参照的凭证之一,且原告***提供的《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等证据上明确载明,原告***可以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国人员外派劳务合同》等证据载明的合同履行时间具有连贯性,能够证明其在200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受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在利比里亚务工的事实。
关于原告***的医疗期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故其医疗期为六个月。
关于原告***与被告六汇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原告***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六汇机电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该期间尚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六汇机电公司要求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系其对医疗期期间的认识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应顺延至医疗期满后解除,原告***亦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医疗期满(2020年2月16日)后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6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到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6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其月工资为1800元,故被告六汇机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六汇机电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六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陈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伟栋
书 记 员 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