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4911号 原告: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勘察设计工程款134186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0581.83元,以未付金额13418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暂计526天,以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晋宁大湾片区市政项目(一期)***、梧桐路、櫻花大道道路施工图设计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已于2021年9月8日竣工,成果已验收;二、合同第7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为包干合同,包干价格为1341860(含税),现项目竣工,甲方拒不支付合同款;三、合同第14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四、双方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部分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第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尚未结算,故要向项目负责人核实后再向法庭提交;第二,违约金要看是否达到工程结算的要求,才能判定是否存在逾期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另,希望法院考虑到现在房地产行业保交楼等情况,对违约金予以免除;第三,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应根据最终的判决由原被告按比例来分摊。至于保全费和公告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公证书。 第二组:樱花大道、梧桐路、***勘察设计成果。 第三组:成果签收单。 第四组:结算资料。 第五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资料交接回执单(2021年9月8日)经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在无证据证明该回执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签收单,因无被告签章,签字人身份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结算资料来源真实,虽并非每一份资料均有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但各份结算资料能与经“***”签字的结算通知书、结算申请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申请结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4.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审查合格证书。该证据虽无原件,但原告作出合理解释,且可通过电子渠道核实该证据来源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晋宁大湾片区市政项目(一期)***、梧桐路、櫻花大道道路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1.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晋宁大湾片区市政项目(一期)***、梧桐路、櫻花大道道路施工图设计项目的设计任务,合同包干总价(含税)1341860元;2.设计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10%,即134186元。完成最终版施工图并审图通过,获取合格的图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80%,即1073488元。发包人完成项目竣工备案1个月内付款10%,即134186元;3.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4.发包人指定收件人或联系人为***等主要内容。 2020年4月14日,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就案涉项目颁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8日的《资料交接回执单》确认收到原告送来的***、梧桐路、樱花大道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接收单位/人”处签字。《设计成果签收单》确认阶段设计成果内容为***、梧桐路、樱花大道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各8份。***在“甲方签收”处签字。 经***签字并向原告发出的《结算通知书》确认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8日,目前被告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经***签字的《结算申请单》载明案涉项目报审金额为1341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宁大湾片区市政项目(一期)***、梧桐路、櫻花大道道路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取得审查合格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故被告应于取得审查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1207674元。至于剩余10%工程价款,因项目被拆除,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合同约定的后期配合,被告也未完成项目竣工备案,故剩余10%工程价款因付款条件成就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工程款1207674元为基数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工程款1207674元; 二、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设计工程款1207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5元,由原告四川城乡发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