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0992681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君,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5732775F),,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青鱼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兴宇公司对细石及添加剂等材料费在1,951,816元范围内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家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从未约定细石及添加剂费用单独计算。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结算单价为到达工程浇筑部位的综合单价,包括所需的混凝土搅拌、运输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专票所涉及的税金,一审法院应以合同为依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已明确包含到达工程浇筑部位的材料费,而到达工程浇筑所需部位是指新家园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能够满足浇筑条件,因此在浇筑前进行的搅拌运输等环节涉及的材料费等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故新家园公司无权就添加剂及细石费用额外主张。二、综合单价模式下约定的结算价格已经包含材料费,故兴宇公司材料会计马力对添加剂及细石方量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兴宇公司要额外支付添加剂及细石的价款,两者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以马力对销货单明细表中的添加剂数量予以确认为由,认定细石与添加剂费用需要单独结算错误。首先,马力作为兴宇公司材料会计,其仅有权对供应混凝土的方量予以确认。其次,提供细石及添加剂是综合单价模式下新家园公司的义务,马力对此进行方量确认并无不当。细石及添加剂是混凝土浇筑的必备材料,需要与混凝土配合使用,不应将其进行拆分,因案涉项目约定的是综合单价,细石及添加剂的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兴宇公司材料会计马力对销货单中的材料进行确认并不意味着兴宇公司需对细石及添加剂费用额外支付,一审法院以马力对添加剂及细石方量确认为由,推断添加剂及细石应单独计算价款,过于片面。再次,该销货单明细表系新家园公司单方制作,以月为单位要求兴宇公司进行核对并要求马力签字确认,对于其所列项目兴宇公司无权决定。此外,销货单明细表也是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形成,应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综合认定其性质。三、本案争议的材料费是否应额外计算,应以合同为依据,综合审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是否符合市场行情、是否已经实际包含材料费,而不是仅以添加剂及细石金额较大为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认定案件事实。案涉两份《商品砼供销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都远高于市场价,兴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同时期基于诸城项目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基础单价与材料费相加,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相近。两地市场行情相似,混凝土售价应相近,据此可知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材料费。如新家园公司主张材料费单独计算,则两项目混凝土约定价格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虽细石与添加剂金额较高,但案涉商品砼总价款高达五千多万元,一审法院因添加剂金额较高进而认定新家园公司可以额外主张,显属片面。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已经明确约定各项混凝土的综合单价,与商品砼总价相比,案涉添加剂费用并非较大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新家园公司放弃高额的材料费不合常理,存在认识错误。本案并不存在新家园公司放弃材料费的情形,相关材料费已经包含于总价款中,新家园公司无权重复主张,否则对兴宇公司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识错误。《商品砼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商品砼为综合单价,一审法院未以合同为依据,仅仅依据销货单明细表中材料会计对方量的确认、明细表中包含细石及添加剂的费用,从而认定添加剂及细石应单独计算错误,严重损害兴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家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兴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外加剂、细石货款1,951,816元应由兴宇公司支付给新家园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涉商品砼购销合同标准名称应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3.1概念“预拌混凝土即在搅拌站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又根据4.2和4.2.1可知,混凝土强度等级应划分为C10、C15、C20、C25、C30……C100,强度等级是买卖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等级和价格计算依据,故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均以强度等级作为价格及结算依据。在兴宇公司与新家园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二条均以强度等级约定了对应的价格,均未注明包含外加剂。2.混凝土外加剂(俗称添加剂),是独立于普通混凝土的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术语》(GB/T8075-2017)的定义,“混凝土外加剂是混凝土中除胶凝材料(包括水泥、矿粉、粉煤灰等)、骨料(包括石子、砂等)、水和纤维以外,在混凝土拌制之前或拌制过程中加入的,用于改善预拌混凝土和(或)硬化混凝土性能,对人、生物和环境安全无有害影响的材料”。其中,按其主要使用功能分为:调节混凝土凝结时间、硬化过程的外加剂,如缓凝剂、早强剂、促凝剂和速凝剂等;改善混凝土耐久性的外加剂,如防水剂、阻锈剂等;改善混凝土其他性能的外加剂,如膨胀剂、防冻剂和着色剂等。由此可见,外加剂并非普通预拌混凝土的组成成分,而是根据混凝土施工季节、环境、条件的变化,由施工人指定需要添加的成分。如冬季施工需添加防冻剂、早强剂,,地下车库施工需添加防水剂阻锈剂等。上述外加剂系兴宇公司另外购买添加的材料,不包含在强度等级单价中。因外加剂的性能不同,价格也有差异,且需要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决定是否添加及添加何种外加剂,具有不确定性。根据预拌混凝土行业惯例,所有的外加剂均需另行收费,按强度等级分类计价的预拌混凝土单价均不包含外加剂。兴宇公司所称单价包含外加剂的价格与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明显不符,系对综合单价非专业的误读。3.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新家园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兴宇公司材料会计马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发票,正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结算手续。根据对账单中的记录和发票明细,均可以证明新家园公司交付给兴宇公司并予以结算的相同强度等级商品砼,均注明了是否带有外加剂以及带有何种外加剂,在单价结算中也均标明不带外加剂的单价即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单价,而带有外加剂的单价是根据外加剂的种类不同,在约定的商品砼价格基础上增加20-30元每立方米不等。兴宇公司认可其材料会计是马力,并对马力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也确认接受了新家园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核对账目,而又辩称对马力签字的内容不认可,难圆其说。4.兴宇公司在一审期间核对往来账款时,将外加剂、细石部分的货款从总货款中剔除,而在诉前与新家园公司结算时却从未提出过异议,进一步说明对外加剂、细石价款应予结算。根据上述第2点的陈述,细石属于混凝土成分中的骨料。预拌混凝土的成分配比中骨料分为粗骨料和细骨料,粗骨料是由直径1-3cm的石子掺和而成,细骨料是指砂子,而细石是指直径低于0.5cm的小石子(俗称瓜子石),是根据施工现场的特殊要求而使用的。如防水层上的保护层,一般厚度为3-5cm,必须使用细石混凝土才能满足充填的密度和强度,而使用细石混凝土需增加水泥的用量配比,故导致价格高于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单价,这是商品砼市场人尽皆知的价格标准,系行业通则。二、兴宇公司主张合同第二条约定综合单价中应包括外加剂、细石价格,系认知错误。1.合同第二条首先明确的是按强度等级划分的商品砼单价,故结算单价是指相应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到达工程浇筑部位的综合单价,该结算单价中的材料费是针对相应强度等级的商品砼所需使用的除外加剂之外的胶凝材料、骨料、水和纤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术语》(GB/T8075-2017)的定义相对应]。因为无论是否使用外加剂,均不影响商品砼的强度等级,故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仅是按强度等级确定,与外加剂无关。兴宇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工程需要另行增加外加剂,应当向新家园公司支付相应对价。2.正如兴宇公司上诉状所称“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从未约定细石及添加剂费用单独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外加剂和细石,故没有对该部分价款作出约定,但不等于兴宇公司使用就可以不付款,兴宇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3.兴宇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价格为参照,认为外加剂、细石不应另行结算错误。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自愿公平原则是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兴宇公司列举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品砼买卖价格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确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新家园公司与兴宇公司连续签订的两份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同样强度等级的商品砼单价也存在差异,其原因是付款条件不同。以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价格较低,新家园公司需垫资2000-3000万元的合同约定价格较高,故兴宇公司以此证明外加剂、细石不应另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兴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宇公司向新家园公司支付欠款12,352,41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兴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新家园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宇公司向新家园公司购买商品砼,根据强度等级不同,非泵送各类砼的单价,若使用车载泵在非泵送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0元,若需适用汽车泵在非泵送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5元,上述结算单价为到达工程浇筑所需部分的综合单价,包括所需混凝土搅拌、运输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专票所涉及的税金。
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除了价值1,951,816元的外加剂和细石费用外,砼的商品价款总额为56,168,322.67元,兴宇公司已支付了45,770,539元(包括以物抵顶的部分),新家园公司同意兴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加气块费用137,080元从总的工程款中抵顶。双方的争议在于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是否应单独额外计算,对此新家园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为兴宇公司开具的发票、兴宇公司现场接货人马力签字确认的销货单明细表、混凝土运输单能够证明经双方核对兴宇公司确认了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兴宇公司则称发票中记载的明细和数量是为了拼凑总金额而虚构的,马力的签字只是确认数量,马力并没有确认价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应单独计算,还是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对此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兴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销货明细单及外加剂与细石费用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然未明确写明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单独计算,但在兴宇公司工作人员马力签名的销货单明细表中,对外加剂的数量都予以了确认,如果细石与外加剂不需单独计费,则兴宇公司无需对细石与外加剂的数量予以确认,按双方认可的外加剂与细石费用数额高达1,951,816元,新家园公司放弃如此高额的费用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新家园公司主张的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应单独计算公平合理,予以支持。兴宇公司虽主张按行业惯例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外加剂与细石费用不应单独计算,但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扣除兴宇公司已支付的45,770,539元及抵顶的137,080元,兴宇公司还应支付新家园公司12,212,519.67元(56,168,322.67+1,951,816-45,770,539-137,080)。新家园公司要求兴宇公司支付欠款12,212,519.6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212,519.67元及利息(以12,212,51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7元(系减半收取),由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3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家园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术语》(GB/T8075-2017)以及对一审中提交证据的汇总资料。证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4.2和4.2.1的相关规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划分为C10、C15、C20、C25等等,强度等级是买卖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级别和计算价格的依据。所以,新家园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以强度等级作为根据约定了相关单价,该单价中并没有注明包括预拌混凝土外加剂部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术语》(GB/T8075-2017)其中关于预拌混凝土的外加剂名称解释,外加剂是混凝土中除了胶凝材料、骨料、水、纤维以外,在混凝土搅拌之前或搅拌过程中加入的,用于改善预拌混凝土和硬化混凝土性能,对生物、人和环境安全无有害影响的材料,所以外加剂并不属于预拌混凝土的必要成分,而是改善的成分,是根据使用中的具体需要而添加的。三、新家园公司汇总了双方供货过程中相关的对账单、运输单,通过汇总对比可以看出,在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运输单当中,明确罗列了2019年1月5日混凝土C15不包括添加剂的单价为325元,同期1月6日C15含有防冻外加剂的单价是345元,2019年1月4日C15细石防冻单价为365元等等。通过相关的证据对比可以看出,细石和外加剂是在合同约定的商砼强度等级价格的前提下而增加的价款,该增加部分价款,通过运输单和对账单已经兴宇公司相关材料会计予以确认,并且在新家园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所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也均标明了包括预拌混凝土外加剂部分的价格明细,与不包括预拌混凝土添加剂部分的价格明显存在差异,该发票也已经兴宇公司确认上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补充说明,双方诉争的细石及外加剂的费用,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商品砼的单价之内。
经质证,兴宇公司对新家园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点,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样是根据国家标准,按照混凝土的强度等级C10、C15、C20等来确定单价。依据合同可以看出,本案除了依据国家标准来确定单价之外,在综合单价里还包括了材料费。因此,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不仅仅是单纯的混凝土单价,应该包括所需要的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综合单价。第二点,根据兴宇公司在一审代理词中所绘制的混凝土加工搅拌运输以及浇筑过程的图形来看,混凝土外加剂以及本案所涉及的细石、外加剂等相关材料,均在混凝土到达浇筑部位之前应添加到混凝土中,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结算的单价为混凝土到达工程浇筑部位所需的综合单价,理应包括相关的材料费细石及添加剂的费用。第三点,根据新家园公司对一审证据的汇总可以看出,新家园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兴宇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中写明仅对数量进行核对,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对应。因此,马力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仅由马力签字无法确认兴宇公司认可对账单中的材料费价格。第四点,根据兴宇公司提交的同时期诸城项目混凝土价格与本案价格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同时期诸城项目的价格远低于本案混凝土的价格,而诸城项目约定的是基础单价加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计价模式,两项相加的价格与本案所涉及的价格基本相似,更可以说明本案混凝土价格包括基础价格、材料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宇公司对新家园公司提交两份混凝土国家标准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家园公司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汇总,一审时已经庭审质证,不属于二审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新家园公司与兴宇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和2019年5月9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均以商品砼强度等级和非泵送方式确定了单价,同时约定了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两份合同付款方式分别约定兴宇公司预付款和新家园公司垫资2000-3000万元,单价不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结算方式约定:①混凝土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签证单据,经双方材料会计核定为准。②砼总价款=经确认签证的单据砼供应量×砼结算单价;需方责任约定:施工期间需方须提前2天以书面或短信、微信方式提出砼计划并电话核实,注明所需砼品种、等级、数量、施工部位、是否泵送、泵车规格、外加剂要求(防冻、早强)等。合同签订后,新家园公司根据兴宇公司需求供货,并将每月供货情况汇总,出具销货单明细表,列明供货单据日期、存货(具体列明所供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包括是否添加细石、外加剂的种类等)、规格型号、数量,除2019年7、8、9三个月的销售单明细表外,其他销货明细均列明所供混凝土的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由兴宇公司材料会计马力签署当月“方量已对”,并签名确认。新家园公司向兴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添加细石及外加剂的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金额。
二审中,针对新家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列明了诉争细石及外加剂的内容、单价和金额,兴宇公司对此是否提出异议,兴宇公司称其基本不看单价,只看发票总金额。针对兴宇公司依据什么向新家园公司支付价款,兴宇公司陈述,其预估一个总价,然后按照总价支付货款。针对根据什么预估价款,兴宇公司陈述,应该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一个基础的统计,但是没有具体核算总价格。针对兴宇公司材料会计马力签署的销货单明细表,除其中三个月的销货单中只列明了供货数量,未列明单价和金额外,其他销货单中既列明单价也列明金额,包括诉争细石、外加剂的金额,为何未及时向新家园公司提出异议,兴宇公司陈述,马力是现场的材料会计,兴宇公司收到该份对账单时,已经是在新家园公司起诉之后,对账单由马力保管,新家园公司起诉之后,马力才将该对账单交付给兴宇公司。双方每个月核对完之后,材料对账单保存在现场材料会计马力处,每个月马力向兴宇公司报一个基本数额,或者是差不多的一个数额,兴宇公司每个月都是按照一个总数再给新家园公司付款,并不是有零有整的全部支付每个月的货款。针对马力根据什么预估货款金额,兴宇公司陈述,马力每个月向兴宇公司申请材料款,基本上是一个总数,不会出现有零有整的情况,其应该是根据现场的材料单来预估的。
兴宇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诸城市鑫源利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备注中注明,特殊混凝土增加费用,包括外加剂、细石费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诉争细石及外加剂费用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兴宇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价款。兴宇公司主张诉争细石、外加剂的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不应另行支付,新家园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新家园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约定了非泵送单价,并约定使用车载泵及汽车泵在非泵送基础上增加的金额,同时约定,以上结算单价为到达工程浇筑所需部位的综合单价,包括所需混凝土搅拌、运输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专票所涉及的税金,并无使用细石、外加剂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兴宇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到达工程浇筑所需部位的综合单价,包括诉争材料费,新家园公司则主张,细石及外加剂并非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的材料,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所包含的材料费是指浇筑合同约定强度等级混凝土所需的材料,不包含细石及外加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定,预拌混凝土即在搅拌站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根据强度等级划分为C10、C15、C20、C25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术语》(GB/T8075-2017)的规定,混凝土外加剂是混凝土中除胶凝材料、骨料、水和纤维组分以外,在混凝土拌制之前或拌制过程中加入的,用于改善预拌混凝土和(或)硬化混凝土性能,对人、生物及环境安全无有害影响的材料。按其主要使用功能分为改善混凝土拌合物流变性能的外加剂、调节混凝土凝结时间、硬化过程的外加剂、改善混凝土耐久性的外加剂和改善混凝土其他性能的外加剂。由此可以看出,外加剂是为改善预拌混凝土相关性能而添加的材料,并非相应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必须添加的材料。从本案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的单价系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确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需泵送混凝土的单价,并约定以上结算单价为到达工程浇筑所需部位的综合单价,包括所需混凝土搅拌、运输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专票所涉及的税金,并无添加细石及外加剂的相关约定。而根据合同需方责任部分约定,施工期间需方须提前2天以书面或短信、微信方式提出砼计划并电话核实,注明所需砼品种、等级、数量、施工部位、是否泵送、泵车规格、外加剂要求(防冻、早强)等。该约定表明,混凝土中是否添加外加剂、添加何种外加剂需由兴宇公司提前报送计划;从供货情况看,新家园公司根据兴宇公司需求供货后,将每月供货情况汇总,出具销货单明细表,列明供货单据日期、所供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是否泵送,同时列明了添加细石、外加剂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销售明细表显示,实际供货中,新家园公司所供混凝土中有添加细石及外加剂的情形,并在明细表中一一列明,并非所供混凝土中均需添加细石和外加剂;从合同履行看,除2019年7、8、9三个月的销售单明细表未列明单价、金额及总金额外,其他销货明细表均列明了所供混凝土的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包括添加细石及外加剂混凝土的单价、金额,而添加细石及外加剂的混凝土单价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基础单价,由兴宇公司材料会计马力签署当月“方量已对”,并签名确认。新家园公司向兴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亦载明添加细石、外加剂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及金额,兴宇公司接收发票并记账,并无证据证实兴宇公司对细石、外加剂费用计入供货金额中提出异议。兴宇公司虽主张其材料会计马力仅有权对供货方量予以确认,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但二审中认可双方每月核对完之后,材料对账单一直保存在马力处,直至本次诉讼才交付给兴宇公司,马力每月向兴宇公司报送基本数额申请材料款,兴宇公司每月按照一个总数再向新家园公司支付货款,虽称马力系根据每月供货量预估货款向公司申请材料款,但认可马力是根据现场材料单预估货款,而案涉合同亦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签证单据,经双方材料会计核定为准,砼总价款=经确认签证的单据砼供应量×砼结算单价。兴宇公司材料会计马力签署的销货单明细表中基本均列明了混凝土结算单价及金额和总额,其中包含了添加细石及外加剂混凝土的单价、金额,兴宇公司亦根据其材料会计马力每月申请的材料款向新家园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577万余元。综合上述分析,兴宇公司主张诉争细石及外加剂费用不应计算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无事实依据,其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作对比主张不应支付诉争细石及外加剂费用理由不当。况且,兴宇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亦将细石、外加剂在备注中注明为特殊混凝土需增加的费用,其主张细石、添加剂系混凝土必须添加的材料,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6元,由上诉人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