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4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寻山街道办事处青鱼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从未约定细石及添加剂费用单独计算,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结算单价为到达工程浇筑部位的综合单价,包括所需的混凝土搅拌、运输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专票所涉及的税金。2.外加剂作为一种材料,在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材料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原审法院应以此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3.原审法院认为混凝土中是否需要增加外加剂、增加何种外加剂均系兴宇公司提前报送计划,故外加剂的费用应单独计算,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新家园公司签约之初,已经对涉案项目所需要的材料种类和数量进行计算,所约定的价款也包含了材料费的价款。对比同时期相邻地域的诸城项目,涉案《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由此可以推断涉案综合单价已经包含材料费。此外,如按照新家园公司主张外加剂及细石费用应单独计算,在合同条款里应对细石、外加剂等材料费单独列明单价,涉案《商品砼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材料费的单价,不符合交易习惯。4.原审法院依据材料会计签字确认的《销货单明细表》,认定兴宇公司已经认可材料费应额外单独计算,无事实依据。首先,马力作为兴宇公司材料会计,其仅有权对供应混凝土的方量予以确认,且其在《销货单明细表》也仅仅标注“方量已对”。其次,在2019年第三季度,马力签字确认的《销货单明细表》上仅列明了供应材料的数量,并未体现任何价格条款,如按照新家园公司的主张,马力的签字行为是对方量和价格的确认,则每一个月份的表格中至少都应包含方量和价格条款。再次,该《销货单明细表》系新家园公司单方制作并要求会计马力签字确认,对于其所列项目兴宇公司无权决定。马力签字确认的行为仅是为了确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便于后期公司进行项目结算。最后,关于申报材料款事宜,兴宇公司会针对各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实际运行中,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可以直接向总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申报,相关的费用并非具体的金额,而是预估金额,项目完结后由公司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家园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外加剂、细石货款1951816元应***公司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宇公司主张外加剂、细石属于材料,包含在预拌混凝土的材料中,属于偷换“材料”概念,混淆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范围。外加剂、细石并非预拌混凝土的必备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是独立于普通混凝土的材料成分。根据对账单中的记录和发票明细均可以证明新家园公司交付给兴宇公司并予以结算的同强度等级商品砼均注明了是否带有外加剂以及带有何种外加剂,在单价结算中也均标明不带外加剂以及带有何种外加剂,在单价结算中也均标明不带外加剂的单价即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单价。而带有外加剂的单价是根据外加剂的种类不同,价格在约定的商品砼价格基础上增加20-30/㎡不等。2.兴宇公司主张合同第二条约定综合单价中应包括外加剂、细石价款系认知错误,原判决的认定客观真实,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兴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诉争的外加剂和细石费用是否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兴宇公司应否支付该部分费用。 本案中,新家园公司主张外加剂和细石费用不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应单独计算,兴宇公司则主张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新家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涉案商品砼购销合同、兴宇公司现场接货人马力签字确认的销货单明细表、混凝土运输单以及兴宇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合同的履行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诉争的外加剂和细石费用不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兴宇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兴宇公司虽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申请再审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反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进而推翻原判决,故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兴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