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2民初6793号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2577109M,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镇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德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597XQ,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中心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告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涉设备维修的费用(暂计41190.6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鉴定费用、案件费用(包含诉讼***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响水县农污改造第一批EPC+0—体化处理设备采购协议》一份,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一体化处理设备共计6台,合同总价共计100万元,由被告负责加工、运输、安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剩佘20%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在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时付10%,剩佘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三十内结清。但是被告安装的6台设备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不予检测维修,原告只能自行维修,目前**、大兴的两台设备经原告维修暂可以运行,但引河集、东盛、黄北、**处的四台设备维修不能,必须要由厂家即被告进行维修。原告发函致被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以尽快完成调试验收工作,但协调未果。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5条对设备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要求设备及其配套零件齐全且无质量缺陷,设备按规范安装、调试后满足设计使用要求。采购合同7.6、7.7又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工作不迖标,被告需进行维护、调试、调换等直至满足性能要求,若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目前根据设备运行的实际情况显著不迖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引河集、东盛、黄北、**处的四台设备的维修义务以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并且赔偿原告**、大兴的两台设备维修的费用。
被告德普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在2020年12月5日已经把合合同约定的6套设备交付给原告并且由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验收;2、设备交付后,我方在**的要求下,在2022年2月25日由我方调试人员**和**共同在现场对6套设备进行调试运行,并且现场把调试运行设备照片录像全部录制以后,通过微信发给**,我们设备在2022年2月25日已经全部进行调试运行正常,这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也是我方对设备调试后向原告提出的进行验收的一个事实申请,因为调试的目的就是为了验收。但是原告方认可了屏中设备正常运行,并没有出具书面验收报告,此后,我方多次向原告方催要验收证明并要求按照合同支付余款,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我方在催讨无效的情况下,2022年7月2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催要尾款的诉讼,提起诉讼后,原告方才在诉讼过程中向我们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综合以上三点,我方认为在我方设备交付这么长时间,并且交付设备当时正常运行验收的原告方相关认可认证后,设备现在出现所谓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费用,我们理由是我们设备交付设备的时间在2020年12月5日,当时都通过正常质量验收,并且对整体设备已经在2022年2月25日通过正常调试运行验收,我们把设备交付给原告方以后,原告方应该尽到保养、维护等义务,现在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无关,这个责任应该有具有维护保养义务的原告方自行承担。我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远达公司(甲方、需方)与德普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响水县农污改造第一批EPC+O一体化处理设备采购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中,乙方提供的设备,应与甲方要求的型号、规格、质量一致,材料清单和价款见下表:30吨/天MBR一体机站点清单……以上单个站点设备合计15000元。50吨/天MBR一体机站点清单……以上站点设备合计170000元,上述价格为本合同内订购设备出水检测合格价,设备材料均采用国产优质品牌,表中单价为综合单价(含运费、13%增值税、装卸费及所有配件,货到现场吊装费、安装、调试至出合格水。)第二条产品的交货地点、交货方法、运费、装卸费、工艺设计及工艺调试费的承担。1、产品的交货地点:响水县(具体地址由甲方通知);2、乙方送货;3、运费及装、卸费的承担:运费及卸货费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承担含组装及运输,内部设备安装、组装、一体机工艺设计、调试期间所需的药剂费和污泥投加费及收集池至一体机连接满足运行的所有设备与安装费用、指导调试工作的费用(不含调试所用电费),采用地上式安装。……第四条货款的结算于交付1、本次采购一体化处理设备共6套,总货款为100万元整;2、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20%的财物收据,甲方在审核无误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为预付款,即20万元整;全部设备到交货地点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40%的财物收据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为到货款40万元整;乙方按期到货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时付合同总额的10%,即10万元整。3、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及10万元整,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三十日内结清。第五条验收条款1、设备验收标准:设备及其配套零件齐全且无质量缺陷,设备按规范安装、调试后满足设计使用要求。30吨/天一体机站点出水水质标准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村庄生活污水治理水污染排放标准》(DB32/3462-2020)限值标准一级B标准。50吨/天一体机站点出水水质标准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村庄生活污水治理水污染排放标准》(DB32/3462-2020)限值标准一级A标准。2、进出水水质验收:……进出水水质验收依据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或依据乙方研发的检测平台出具的连续3日水质报告,达到上表要求标准即为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日超过30天,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已投入商运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1、产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之后,甲方应当及时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异议期为:非内在质量检验(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规格、型号、品种、包装等)为如约交付完毕之日起15个日历天。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即视为默认接受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2、乙方对其产品承诺的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之日起1年。
合同签订后,德普公司向远达公司供货,远达公司支付
德普公司货款80万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7日,德普公司以远达公司拖延验收不予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远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苏0902民初417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远达公司曾提起反诉,请求为判令德普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德普公司承担案涉设备维修的费用(暂计41190.6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并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重作、修理的价格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反诉以及鉴定申请。对于该案,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德普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德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普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遂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苏09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苏090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远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德普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交付、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而(2022)苏0902民初4178号案件,亦是德普公司以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现因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2022)苏0902民初4178号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终审裁定。因本案的审理依赖于另案处理结果,以致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认定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本案与另案审理系必要的共同诉讼。远达公司可在本院对原(2022)苏0902民初4178号案件立案重审后,在新案中一并提起反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