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9165号 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组团江北分区C1-3-02号地块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79L5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8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897664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被告申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申浦公司退还质保金70255.09元及利息(以7025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该公司和申浦公司签订了《绿地海外滩二期洋房15、16、22号楼保温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浦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绿地海外滩二期洋房15、16、22号楼的保温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了结算,结算价为1405101.71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申浦公司尚未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申浦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德渝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但是不同意支付德渝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付款不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渝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中防德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德渝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9年3月6日,申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德渝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绿地海外滩二期洋房15、16、22号楼保温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德渝公司施工。合同第5.1.4条约定,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第5.1.7条约定,所有工程及质保金付款均不计利息。第7.1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德渝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3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于同日移交给申浦公司。而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405101.71元。 2021年4月21日,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通过验收。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未产生需要维保的事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绿地海外滩二期洋房15、16、22号楼保温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保温工程移交清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财务结算书》《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绿地海外滩施工项目截止2021年9月18日应收工程款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渝公司和申浦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浦公司同意支付德渝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70255.0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德渝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合同约定,申浦公司应当在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德渝公司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21年4月21日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通过验收,且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未产生需要维保的事项,故申浦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21日之前退还德渝公司质保金。申浦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德渝公司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申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但这约定应当是指若申浦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可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但现申浦公司已经违约,故德渝公司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对德渝公司要求申浦公司从2021年5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浦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德渝公司所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255.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5月22日起,以7025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5元,减半收取计789.03元,由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