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9177号 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组团江北分区C1-3-02号地块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79L5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8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897664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被告申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申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648.61元及利息(以180648.6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申浦公司退还质保金377560元及利息(以377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该公司和申浦公司签订了《绿地海外滩四期6~8号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浦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绿地海外滩四期6-8楼及裙楼商业的整个屋面、外墙、架空楼板、分户楼板、地面等需要做保温的部位的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了结算,结算价为7551199.99元,但至今申浦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992991.38元,尚欠工程款180648.61元未付。该公司催收未果,申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基于申浦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公司有权要求申浦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前退还未到期的质保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申浦公司辩称,一、认可德渝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总价以及已付款金额,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前提是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德渝公司向该公司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但现德渝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且该公司已经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要求德渝公司补交竣工资料,但德渝公司到现在还没有补交过来。二、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期时间是2025年5月28日,现质保期尚未到期,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即便该公司要支付德渝公司工程款,也无需支付德渝公司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渝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中防德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德渝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8年9月9日,申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德渝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绿地海外滩四期6~8号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德渝公司施工。合同第5.1.3条约定,本工程完成结算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合同第5.1.4条约定,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第5.1.7条约定,所有工程及质保金付款均不计利息。第7.1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5年,自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德渝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7551199.99元。申浦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992991.38元。 另查明,德渝公司向申浦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德渝公司表示提交档案的时间是2020年11月5日,申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就德渝公司提交档案的时间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本院。 庭审中,德渝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到期,但不认可申浦公司所主张的质保期到期时间,认为合同虽然约定质保期为5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对于质保期的期限一直都是按照2年来处理的,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22年5月28日。同时,德渝公司还表示之所以要求申浦公司提前退还质保金是由于该公司一共与申浦公司签订了4份施工合同,承包了4个项目的工程,但申浦公司均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该公司产生了很大的不安感,此外,现在房地产市场整体付款都很困难,申浦公司的经营也很困难,故要求申浦公司提前退还质保金。另,德渝公司还表示该公司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也否认申浦公司曾通过电话通知该公司补交竣工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绿地海外滩四期6~8号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财务结算书》《绿地海外滩施工项目截止2021年9月18日应收工程款明细表》《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房屋交付通知书》《绿地海外滩四期C区物品资料签收表》、邮政投递回执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渝公司和申浦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审核且德渝公司向申浦公司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申浦公司支付至德渝公司结算总价的95%。2019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7551199.99元,德渝公司也向申浦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虽然申浦公司主***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尚不完整,该公司已经通知了德渝公司补交,但德渝公司不认可申浦公司的主张,申浦公司也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申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德渝公司已经向申浦公司移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申浦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上未载明移交时间,德渝公司陈述移交时间是2019年12月29日,申浦公司就该问题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对该问题的回复,故本院作出对申浦公司不利的认定,***渝公司的陈述。据此,本院确认申浦公司的应付95%的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前。申浦公司已付款为6992991.38元,故申浦公司还应付德渝公司工程款180648.61元(7551199.99元×95%-6992991.38元)。 申浦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德渝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申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不计利息,但这约定应当是指若申浦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可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但现申浦公司未在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前述工程款,已经违约,故德渝公司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德渝公司要求申浦公司从2020年7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申浦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德渝公司所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申浦公司应从2020年7月30日起,以180648.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德渝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合同约定为5年,德渝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为2年,因申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德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且未经验收,德渝公司主张申浦公司提前退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德渝公司要求申浦公司退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648.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30日起,以180648.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1.88元,减半收取计4730.94元,由原告原告重庆中防德渝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1.70元,由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