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6民初8698号
原告:贾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某,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被告均未到庭,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贾某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苏某、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苏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4312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份,被告陈某让原告到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陈某分包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川某都会南区建筑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苏某代表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实际施工,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与被告陈某约定每天32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原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24年8月份左右原告结束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结清工资,至202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务工证明》,载明欠原告工资31312(应为36312,31312元是笔误)元,此后,被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银川市金凤区某投诉,均未果,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劳务工资支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砌体工程”分包给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5.1项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所有楼栋、即构筑物、附属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粗装修工程。”因被告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砌体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无需再单独聘请原告从事案涉项目的相同工程,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公司本身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责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被告公司存在通过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也仅是依法代付农民工工资,并不能认定被告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苏某、陈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合同乙方、劳动者)提交2023年9月19日其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用人单位)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3年7月1日至砌体工作(工程)结束即行终止;工作岗位(工种)为砌体,工作地点为万科大都会南区,工作内容为按照万科安全质量标准。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甲方应通过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直接发放给乙方。月基本工资6500元,不足一月的,以乙方月工资除以21.75天得出的日工资为基数,乘以乙方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甲方每月30日前足额支付。并办理农民工用工备案登记手续。落款甲方处加盖“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网报专用章”,乙方处签署“贾某”。
原告提交2024年11月16日出具的《务工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贾某同志,身份证号XXX在我公司从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16日稳定工作,从事砌体职业,该同志在我公司月工资为7500元,在我公司务工期间领取10000元。“还欠31312元”(该内容为打印填写正文结束后手写内容)我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特此证明,说明:我公司承诺该同志的劳工及收入真实有效。说明处有“苏某”字样签名,用人单位处加盖有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万科大都会南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负责人处有“陈某”字样签名。原告陈述,该《务工证明》中的内容均系被告陈某书写,其中项目部印章由被告苏某加盖。被告苏某系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陈某是让其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的人。
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11月13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000元,2024年12月19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元,2025年1月26日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向其支付的人工费系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陈某雇佣原告去涉案工地干砌体工,自2024年3月到2024年8月,劳务费为月工资7500元。原告同时陈述,《务工证明》陈某书写欠款金额“31312元”有误,应为“36312元”。
另查明,(一)2025年3月6日,本院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银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XX),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6705.62元,逾期利息18048.02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1日),并实际主张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暂计:1524753.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银川某有限公司系银川万科大都会项目建设单位,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方。2021年1月18日,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银川某都会31#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将银川某都会北区31#地块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项目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场内土方内转及平衡。2021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再行签订《土方开挖、回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将银川万科大都会南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中另对工程情况、合同单价、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现银川某都会项目已全部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配合进行结算及催要工程款,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有1506705.6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各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被告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首先,被告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某都会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重庆某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该协议第二部分第一章第5条明确将土方工程列为“暂估价分包工程”,并约定重庆某有权依法选定分包商,被告对此无权干涉。其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服务窗口查询结果,重庆某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编号:XXX),其具备专业总包相应资质,总承包方资质合法,总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本院查明“2021年8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银川某都会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银川某都会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
(二)2023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孙某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李某、重庆某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XX),查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银川某都会南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记载工程名称:银川某都会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项目为钢筋、模板、砼、外架、装饰装修、防水等劳务分项工程,承包范围:6#-35#楼、36#幼儿园、37#物业管理用房、38#大门、39#老人活动中心、40#公厕的所有基础、主体结构施工图及附属零星工程(如:谁勾引、井、生化池等)的钢筋、模板、砼、外架、装饰装修(含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工作指令及其他)工程。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等事实。
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亦不要求重庆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再查明,2025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贾某受雇于被告陈某并为其提供了劳务,故被告陈某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陈某于202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务工证明》,确认欠付原告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16日期间劳务费31312元,原告认可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2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应为3631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9312元(31312元-12000元)。
关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苏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认可其是案涉银川某都会南区施工总承包,当被告陈某无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时,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具有先行清偿义务。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某追偿。依据原告陈述,苏某是重庆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苏某并非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陈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劳务费19312元;
二、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应向原告贾某承担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贾某负担84元,被告陈某、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