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1582号

原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阳元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二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今借到易县恒昌现金50000元整”的借条。2015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会计王力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27000013400944159)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27000014980096253)。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易县恒昌现金50000元整”。该借条有被告签名;2、2015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会计王力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27000013400944159)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27000014980096253)。被告在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上签名;3.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骏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