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364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1969年8月***日出生。
被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阳元街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楼工程Ι标段做工,日工资18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昌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和恒昌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恒昌公司在**发生工伤期间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l5年6月2日,**在工作中负伤,2015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9日,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提交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902元。经本院调查得知,2016年9月6日,社保基金已向恒昌公司支付了**的工伤保险待遇34902元。
2018年3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18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对恒昌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出具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调查结果可知社保基金已向恒昌公司支付了**的工伤保险待遇34902元,故本院对**要求恒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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