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新源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2978号
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聚宝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59852553。
法定代表人:罗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
法定代表人:殷清云。
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创公司)诉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博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创公司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购买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路88号项目名称为“浩博星钻”的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285、286、287、288、289、290、291、292号(共19个,建筑面积共计847.29平方米)车位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为22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被协议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8日之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车位的权属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车位的权属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车位购买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路88号项目名称为“浩博星钻”的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285、286、287、288、289、290、291、292号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前述车位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权属登记书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位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路88号项目名称为“浩博星钻”的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285、286、287、288、289、290、291、292号共计19个车位,建筑面积847.29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两日内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1月8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原告并签订正式购买合同(房交所网签合同)并开具发票,如不能再该日期交付车位和签订合同,被告按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上述车位的权属登记证书交付乙方,如不能在该日起交付权属登记证书,被告按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0万元房款,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购买合同(房交所网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于2016年2月1日将涉诉车位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诉车位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5000元/天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总房款的2%。
另查明,涉案车位现设有抵押,并被法院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车位购买协议》、收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浩博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原被告之间虽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但涉诉车位并未登记至原告名下,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路88号项目名称为“浩博星钻”的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285、286、287、288、289、290、291、292号车位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现设有抵押并被法院查封,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的请求存在客观障碍,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路88号项目名称为“浩博星钻”的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285、286、287、288、289、290、291、292号车位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的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在2016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车位购买协议中》中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每月总房款的2%,本院认为,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每月本金2%的标准并未超过每年本金的24%,故本院对此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自约定办证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办证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诉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合法有效;
二、诉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办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阮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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