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22)渝0116民初10121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诉讼参加人
原告
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聚宝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59852553。
法定代表人:罗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
***,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LPR:3.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借款属实,对利息有意见,我不应当支付利息。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21年4月9日,***因实施沙坪坝环道施工电源项目向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2021年4月29日归还。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21年4月9日,***向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2021年4月29日归还,但逾期未归还,现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归还30000元借款,***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利息,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7%,从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按40%收取计2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34元,经其同意,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新源创实业有限公司234元。
上诉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判员曹鹃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宇
书记员周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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