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紫金大道1号综合楼第三层3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北环二路企业总部小区福鑫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钟福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冬才,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通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小竹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开发区袁家坝工业园(上石盘电站处)。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鸿阳公司)、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因与上诉人大唐通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通江公司)、被上诉人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川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川19民初33号民事判决。因不服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川民终527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川19民初8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段军平,上诉人大唐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马强,被上诉人大唐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尘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新冠肺炎疫情原因,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大唐川北公司、大唐通江公司共同(连带)支付下欠借款27682100元,并以2768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通江公司负担。其上诉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大唐通江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对案涉借款应当共同(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第一,大唐川北公司基于债的加入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18日《会谈备忘录》、2015年5月14日《情况说明》、新旧债务对照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大唐川北公司有加入大唐通江公司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案涉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予以认可,大唐川北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加入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大唐川北公司基于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唐通江公司系大唐川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大唐川北公司和大唐通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场所混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高级管理人员一致、使用同一电话和对外QQ工作号的事实。而大唐川北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唐通江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独立。大唐川北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否认人员混同,不能证明办公场地分开,且财务制度均系伪造,还采用电脑套印的方式造假文件,历时8年的纸张新旧程度一致,更为明显的是大唐通江公司还伪造了收购前即2010年6月1日“大唐通江财(2010)2号”文件。二、案涉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且从应当偿还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支付。《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应当理解为股权转让前不计付利息,股权转让后应当支付资金利息。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一直主张了借款逾期利息,其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切实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第2条明确催收了298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川普〔2015〕第10号《律师函》也主张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大唐通江公司和大唐川北公司应当从“应当偿还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发回重审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对1000万元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大唐通江公司认为付款凭证上标注“付原亿力公司股东借款”系借款本金的观点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因此,该1000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四、案涉借款真实,相关转账单据等付款凭证已移交大唐通江公司保存。相关证据包括:《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大唐通江公司的借款本金2980万元。大唐川北公司委托作出的《关于对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欠付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298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8日《会谈备忘录》第四条也载明:“对欠付的原亿力公司股东个人借款事宜,大唐川北公司表示力争在2015年底前予以解决”。2015年11月3日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1000万元借款本息。五、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一直将(2017)川民终968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与案涉借款一起进行催收,2012年6月18日向大唐川北公司作出闽鸿福合函字〔2012〕第(001)号《关于切实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大唐川北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2月4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大唐川北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2015年11月3日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支付1000万元借款本息。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也委派陈捷一直催收,主张权利。因此,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大唐通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承担。其上诉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一、大唐通江公司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第一,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自始至终未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或其他财务票据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其提供的《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专项审计报告》等间接材料均是股权转让时形成,其形成的时间远远晚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所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更无法证明大唐通江公司实际收到了借款。第二,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所主张的借款的发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前,当时,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系持有大唐通江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完全控制了大唐通江公司的公章、财务,无法排除其虚构债权债务的可能性。二、即使大唐通江公司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198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要求大唐通江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9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大唐通江公司并未收到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催告,也未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进行过对账。大唐通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支付的1000万元并不当然的对剩余的1980万元借款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大唐通江公司对剩余的1980万元的借款仍然具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部分的借款及利息。三、再退一步而言,即使大唐通江公司应当偿还1980万元的借款,大唐通江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在股权转让后不计付利息,该约定不仅仅包含了股权工商过户完成后的60个工作日的借款期间不付利息,还应当包含了此后逾期偿还借款的期间不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属于约定不明,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令大唐通江公司承担逾期期间年息6%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双方之间并不是对利息约定不明,而是约定的利率为0。四、大唐通江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是支付的本金。本案是历经了原审一审、原审二审,重审一审,在原审一审、原审二审审理过程当中,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以及其特别代理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经明确的认可大唐通江公司所偿还的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根据禁反言的原则,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关于先息后本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唐川北公司、大唐通江公司共同(连带)支付下欠借款27682100元,并以2768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大唐川北公司、大唐通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2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作为甲方,大唐川北公司作为乙方,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共同签订了《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十一条:甲方对目标公司借款的处理中双方同意,甲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本金29800000元无论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均不向甲方计付利息。股权工商过户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0年12月31日,四川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大唐川北公司委托,出具了《关于对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天职蓉核字〔2010〕154号)审计报告,其中在第11项其他应付款中载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其他应付款明细:上杭鸿阳公司股东往来款11270000元,福鑫矿业公司股东往来款15930000元,江冬才股东往来款2600000元,账龄2-3年。”
2011年3月14日,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过户,其名称变更为大唐通江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大唐川北公司。
2015年2月4日,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受上杭鸿阳公司委托,向大唐川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大唐川北公司偿还借款29800000元及利息。
2015年11月3日,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杭鸿阳公司支付48840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cdt0294付原亿力公”,向福鑫矿业公司支付4261000元,并正在附言中注明“cdt0293付原亿力公司股东借款”,向江冬才付款8550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付股东借款”。以上款项共计支付10000000元。
2015年2月4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发出《律师函》后,同年4月18日,5月13、14日三公司部分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代表各自公司对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债情况进行了对账。同年7月28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15)成民初字第2357号的股份转让纠纷之诉,该案中,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唐川北公司支付借款2980万元及逾期利息824.055万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应算至付清之日)。该案审理中,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自愿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2017年1月16日,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陈建新,大唐通江公司股东为大唐川北公司,大唐通江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同时,大唐通江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日“大唐通江财(2010)2号”文件明显虚假,2010年大唐通江公司尚未成立;该公司提供的办公住所地和照片与工商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二、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债务的承责主体是谁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四、已经偿还的1000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算。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对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摘要附言中的注明,同时结合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自认事实和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发出催收函、双方进行对账等事实,能够证实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借款本金予以了确定。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辩称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大唐通江公司借款298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股权工商过户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完成股权工商过户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满60个工作日后即为2011年6月9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2013年6月9日届满,但因2015年2月4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大唐川北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大唐通江公司也于2015年11月3日开始陆续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案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因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催要行为,双方的对账行为以及大唐通江公司继续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进行偿还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并形成双方对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3日起重新起算,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21日,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关于债务的承责主体是谁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诉请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同时,补充意见为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一是大唐川北公司加入了大唐通江公司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债务,属于债的加入。二是大唐川北公司与大唐通江公司人格混同,大唐通江公司系大唐川北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系大唐通江公司承继原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所致,现大唐川北公司系大唐通江公司的唯一股东(100%控股),大唐通江公司属大唐川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子公司的规定,大唐通江公司系法律规定的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子公司,因债务承继成为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债务人);其次,关于大唐川北公司是否加入了大唐通江公司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债务中,三方是否形成债的加入的共识的问题。依据《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3--3.5项的约定,案涉借款“由本次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承担”,该目标公司所指对象为大唐通江公司。另《补充协议》《会谈备忘录》《情况说明》《新旧债务对照表》中虽然能够反映出大唐川北公司知晓并认可该笔债务的意见,但均无大唐川北公司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诉称的大唐川北公司加入了大唐通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
对于大唐川北公司与大唐通江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诉请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同时,补充意见为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在整个审理中的意见,其最终明确的意见为大唐通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大唐川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为大唐川北公司与大唐通江公司人格混同,大唐通江公司系大唐川北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不认可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诉请理由和证明目的,并提供了大唐川北公司办公地照片、大唐川北公司员工合同、大唐川北公司的财务制度(数份)、大唐川北公司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大唐通江公司办公场地照片、大唐通江公司的财务制度、大唐通江公司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五份劳动合同,主要证明大唐川北公司、大唐通江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地、独立的工作人员及独立的财务制度,并且独立进行审计,不存在与大唐通江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证明大唐通江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上述证据中虽然大唐通江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日“大唐通江财(2010)2号”文件明显虚假以及该公司提供的办公住所地和照片与工商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不一致;但审理查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属于中央直属企业,该公司成立有专门的财务管理单位“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唐通江公司财务由“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同时查明,2015年11月3日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支付1000万元款项的主体为“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是大唐川北公司。大唐川北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大唐通江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之外,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关于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人格、财务混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认定涉诉债务应当由大唐通江公司负责偿还,大唐川北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大唐通江公司已经偿还的1000万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偿还借款时,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因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在原一审起诉和庭审中均自认2015年11月3日偿还的系借款本金,而非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唐通江公司2015年11月3日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大唐通江公司尚欠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借款本金1980万元。
对于该款利息的认定,三方共同签订的《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十一条:甲方对目标公司借款的处理11.1、双方同意,甲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本金2980万元无论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均不向甲方计付利息。股权工商过户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文分为两部分,中间以句号分隔,前部分意思为:借款本金2980万元无论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均不向甲方计付利息。后部分意思为:股权工商过户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条文虽然前部分约定的内容为:“股权转让前后,目标公司均不向甲方计付利息。”但条文后部分限定了支付期限“股权工商过户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双方对借款本金约定有支付期限,支付期限前不计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支付期限后的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后,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部分成立,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7年6月21日,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涉诉借款本金1980万元,该款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请求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及要求以2768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唐通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借款198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66元,由大唐通江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大唐通江公司、大唐川北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大唐通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2月4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发出《律师函》后,同年4月18日,5月13、14日三公司部分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代表各自公司对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债情况进行了对账”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对过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事实,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提交了QQ邮箱记录、《会谈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大唐通江公司对QQ邮箱记录中通信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因各方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会谈备忘录》均予以认可,以及大唐通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付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论2015年4月18日,5月13、14日三方是否进行过对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大唐川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2月4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大唐川北公司发出《律师函》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一审时提交了其向大唐川北公司邮寄《律师函》的EMS快递单,而一审判决也只认定了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大唐川北公司发出该《律师函》的事实,并未认定大唐川北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大唐川北公司发出《律师函》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大唐通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唐通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17张银行转账凭证,《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明细账》《资产负债表》《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明细账》;2.《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执行通知书、记账凭证、《关于高坑水电站土建承包商尾款等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通江县高坑水电站土建标工程尾款支付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发票、情况说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合同、登报截图。拟证明案涉借款不真实。
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大唐通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反映了2980万元借款的由来,与《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2010年6月,大唐通江公司进行账务调整,将“资本公积金”科目调整为“应付款”科目,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得到股权受让方大唐川北公司的认可,股权转让是以2010年9月30日大唐通江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为基准。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大唐川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大唐通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2015年4月18日,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与大唐川北公司形成《会谈备忘录》,第四条载明:“对欠付的原亿力股东个人借款有关事宜,大唐川北公司表示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二、如果案涉借款真实,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大唐通江公司所欠付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所欠付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支付;三、大唐川北公司是否应当对大唐通江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
虽然大唐通江公司主张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与大唐通江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不真实,但是,综合本案的现有的《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对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摘要附言中的注明、《会谈备忘录》、大唐通江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反映出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在股权转让前向大唐通江公司转款的事实,且大唐川北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对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对大唐通江公司的2980万元债权性投入予以认可,此后多次审计报告也能反映出该298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因此,现大唐通江公司关于案涉债权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大唐通江公司所欠付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所欠付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亿力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工商过户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案涉股权实际完成股权工商过户的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60个工作日即为2011年6月9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6月9日届满。此前,虽然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主张其于2012年6月18日向大唐川北公司作出闽鸿福合函字〔2012〕第(001)号《关于切实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但是,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并未提交其向大唐川北公司邮寄或者送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大唐川北公司送达了该函。虽然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还主张其将案涉借款与大唐通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一并向大唐川北公司进行了催收,大唐川北公司也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案涉借款与股权转让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系将二者合并催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大唐川北公司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视为对案涉债权一并予以认可,不能当然认定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系将案涉借款与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合并催收。因此,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6月9日前向大唐川北公司或者大唐通江公司催收过案涉借款,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是,在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双方的借款已经转化为自然债务之后,基于2015年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向大唐川北公司发出《律师函》等催收行为,大唐川北公司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于2015年4月18日形成了《会谈备忘录》,在《会谈备忘录》第四条载明:“对欠付的原亿力股东个人借款有关事宜,大唐川北公司表示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予以解决”,大唐通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大唐通江公司与大唐川北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大唐通江公司对其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的案涉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重新确认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借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大唐通江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大唐通江公司应当偿还2980万元本金给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鉴于双方并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确认,以及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在原一审起诉和庭审中均自认2015年11月3日偿还的系借款本金,而非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以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理,债权重新确认时,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从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大唐川北公司是否应当对大唐通江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主张大唐川北公司基于债的加入或者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人格混同应当对案涉大唐通江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也认为,第一,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大唐川北公司有加入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大唐川北公司已经提交的包括审计报告、财务制度等在内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与大唐通江公司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称大唐川北公司对大唐通江公司的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杭鸿阳公司、福鑫矿业公司、江冬才和大唐通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3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鑫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冬才负担189566元,由大唐通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杉
审 判 员 朱文京
审 判 员 蒋 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东
书 记 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