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9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紫金大道1号紫金大厦综合楼第三层3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徐婷婷,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4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双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合同履行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该项目中曾收到被上诉人所谓供货的收货凭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二十四条等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桂雄出具的欠条、上诉人鸿阳公司《关于聘任吴桂雄同志为寿宁县六六溪水库拦河坝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和《福建省寿宁县六六溪水库二期工程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现有证据未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存在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 翔
审判员 朱豪侠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