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办公楼2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州市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关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出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原审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定州市金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公司支付***劳务费78 140元,***无需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顺***公司扣除税金及相应费用472 201.94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税金是3个点,为244 242.32元,顺***公司擅自多扣除227 959.62元说是管理费,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管理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管理费。2.顺***公司单方扣除相应费用564 719.13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不予认可。
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电建公司述称,顺***公司没有把相关明细列出来,相关的费用过于笼统。
金池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池公司、顺***公司、***、中电建公司连带给付其劳务费用78 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电建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秤C地块西区项目1、2号楼建筑、安装、装饰劳务作业分包给顺***公司。中电建公司、顺***公司认可中电建公司已与顺***公司结清。
中电建公司将上述工程3、4号楼劳务作业分包给金池公司,中电建公司与金池公司对劳务费是否结清有争议。
***个人与***口头协商,由***为***提供架子工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6年10月31日,***与**1签订《门头沟东辛称30地块1-4#楼班组结算单》,确认:架子工班组,责任人:***,第一项:建筑面积包干部分:306
550元,第二项:所有零工:85 500元,第三项:拆以前架子:66 150元,第四项:电梯搭设:47 790元,第五项:水平网:53 000元,第六项:搭设电梯改架子、4#西山墙搭拆石材外架等:24 900元,共计:583 890元,第七项:8月份漏20个工,4000元,另扣食堂生活费35 750元。***对上述结算单认可。
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2、**、**1等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445 000元。***认可共计收到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劳务费47.4万元。
对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顺***公司主张仅欠***工程款35 496.13元。***则主张顺***公司欠其工程款超出35 496.13元,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头沟土建工程收款台账、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实收款金额8 141
412.84元,扣除税金及相应费用共计472 201.94元,扣除相应费用564 719.31元(替土建进行临水临电施工、替土建进行冷凝水及雨水系统施工),实际支付土建分包款7 068 995.46元及中电建公司向顺***公司付款情况、顺***公司向**付款情况。
2.工作联系单、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等,显示对冷凝水、雨水施工进行洽商,显示相应工程款为304 045.31元。上述材料无***签字。
3.协议书,显示金池公司委托顺***公司进行施工现场临水临电施工等,按零工工日计量。零工清单,材料款清单及材料明细表,显示零工、材料费共计260 674元。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整体反映顺***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与金池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的**,***先联系的中电建公司知道这个工程,然后让金池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合同。金池公司表示,***借用金池公司的资质从中电建公司承包工程。根据双方的**,双方之间由***借用金池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特征明显,故确认***借用金池公司的资质从中电建公司承包工程。
对于***与顺***公司之间的关系,*****,顺***公司先从中电建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一部分。根据顺***公司的**,顺***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1、2号楼土建部分劳务作业交由***施工。据此,确认顺***公司将该公司从中电建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对***与***之间的关系,因***与***之间的结算主要系按照建筑面积包干计算,故确认***将其挂靠金池公司承接的工程及顺***公司转包给其的工程中的架子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由***作为班组负责人组织班组工人进行施工。
对***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与***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且***无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对分包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所主张剩余劳务费予以认可,故对***要求***给付剩余分包劳务费78 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要求金池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借用金池公司资质承接***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但***系以其本人名义与***形成合同关系,***要求金池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系金池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对***要求顺***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电建公司已与顺***公司结清,顺***公司认可欠付***35 496.13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顺***公司尚欠***其他款项,故确认顺***公司应在35 496.13元范围内就***所主张分包劳务费与***承担连带责任。对***主张过高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对***要求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电建公司已经与顺***公司之间结清劳务费,且根据上述论述,金池公司本身不应当就***欠付***的分包劳务费承担责任,故中电建公司无须对***的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应规定主张金池公司、顺***公司、***、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因***并非农民工个人,仅是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对***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分包劳务费78 140元;三、北京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所负债务在35
496.1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其挂靠金池公司承接的工程及顺***公司转包给其的工程中的架子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由***作为班组负责人组织班组工人进行施工。***对***所主张的剩余劳务费金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剩余分包劳务费78 14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主张应由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则其应举证证明顺***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金额。现顺***公司自认欠付***35 496.13元,而***并无证据证明顺***公司尚欠付其他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顺***公司应在35 496.13元范围内就***所主张分包劳务费与***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