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首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首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888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市首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63485179L。

法定代表人:刘应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首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小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崇国、谭培国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被告首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首星公司对68980元承担补充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89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均形成雇佣关系。2017年、2018年被告***在重庆市涪陵等铁路路段承包了安装铁轨等劳务。原告**等33名民工在此做工。原告在这些民工中属渠县流溪“代班”(即负责安排民工具体做什么)。2019年3月1日被告***在达州对原告等人及案外人李启学(渠县望溪代班)进行结算,当时被告***未带原告民工的账本,原告也未留底,故被告***出具了大约40万元的欠条,并写明2019年打谷子之前结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后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另外,被告***在被告首星公司处为原告等部分民工办了工资卡,但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处直到现在,相应的费用已由被告***在写欠条前全部取走。因原告**在内的34名民工工资是由被告首星公司发放,被告首星公司与原告**等34名工人有名义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首星公司应该与被告***一起承担给付工人劳务费的责任或义务。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是40万元,因被告首星公司已经给了331020元,故被告首星公司应该对余下的68980元(400000元-331020元)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首星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合同相对人原、被告均不适格,原告主要指的是除**外的其他33名员工,**无权代为主张,作为被告的***已出具给原告**在内的34名做工人员欠条,但其欠条金额并不明确,本案的基本欠款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其请求的金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明确。首星公司与**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出具欠条,更没有与**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的诉讼,只能够依法驳回。就**诉讼的理由而言,是因为首星公司办理了工资卡,而卡的钱由***支取了,原告方认为首星公司有责任,要求首星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就该诉讼的事实而言,对首星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而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审查的范畴,因此,就本案劳务合同关系而言,首星公司同样不能对**的诉讼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事件2019年7月22日已通过文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明确了责任主体为***,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首星公司的诉讼同样不得支持,否则,**应当对调解书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否则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所诉其打入工资卡的钱被***支取,要么涉嫌诈骗,要么属于侵害原告**等34名务工人员的民事权益,同样不存在本案中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首星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承担法律责任,更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和法律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首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内容记载为:“今欠到**流溪场民工工资大约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2017年-2018年民工款2019年打谷子之前结清欠款人***2019年3月1日。”

原告**的账户(账号为:XXXX)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8月27日、8月28日、11月1日、11月23日、11月30日收到多笔款项共计34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首星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首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原告**当庭陈述称出具欠条时其与被告***并未经过仔细核算,欠条中载明的40万元仅是一个估计数目,且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大约40万元”实质是包含原告**在内的共计34名民工的工资,具体欠该34名工人各自多少钱并不明确,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个人的金额是多少,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小容

人民陪审员  程崇国

人民陪审员  谭培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春燕

书 记 员  陈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