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弘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龙市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延边弘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6民初603号
原告:和龙市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任凤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乔希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现住和龙市。
被告:延边弘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万刘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大海,男,1974年7月5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乔希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现住和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龙市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被告***、延边弘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凤海以及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希波,被告***与和鑫商贸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希波、侯大海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凤海以及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希波,被告***与和鑫商贸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希波、侯大海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813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建设了被告的建筑工程,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已将建筑工程交付于被告,被告已经接收,但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是由***发包,与***无关,原告以***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是由弘方公司发包,并非***个人发包。
被告弘方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掌握的账目情况不一致,因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故被告迟迟未能付款,且双方约定时原告承担相应发票,涉案工程现已办理产权登记,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欠款数额不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结算单未经发包方盖章确认,税金明细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结算单,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对工程量及税金的承担进行对账并结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晓龙及和鑫商贸的职员侯大海、和鑫建筑安装公司职员李欣签字确认,故该结算单能够客观反映工程结束后,对于工程款及税金双方对账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借据中所体现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该借款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徐冬生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顶账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于以70000元价款顶账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顶账协议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龙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亦有约束力,且该70000元车辆顶账事实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亦予以体现,原告在庭审中对任晓龙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及顶账价款70000元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顶账协议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凤海,(2019)吉2406民初602号案件的原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晓龙,任晓龙与任凤海系父子关系。2017年至2018年期间,龙盛公司与海龙公司共同施工2017年异地搬迁头道镇龙坪村、龙湖村、龙海村及西城镇金达莱村项目,金达莱丝路仓储物流冷库厂房,和龙市金达莱丝路安能物流办公室,和龙市金达莱丝路消防水池,延安村综合体办公楼,附加挑檐、脚手架、屋面整改,2017年至2018年所有零工。2018年8月30日经工程验收,原告将所有工程移交给被告并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407882.90元,龙盛公司及海龙公司在对账之前已收取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07882.90元,并以一辆吉HFX92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抵顶70000元的工程款,龙盛公司与海龙公司已开具发票2300000元,其中普票开具600000元,专票开具1700000元,对于专票还应以14%计算税点,未开具发票1178139元,对于以上对账事实任晓龙、侯大海、李欣予以确认并在对账的结算单中签字并捺印。原告海龙公司在庭审中称,工程涉及到原告海龙公司、龙盛公司、被告弘方公司、和鑫商贸四家公司,原告依据开具发票的单位主张权利,除本案之外,2019年6月19日龙盛公司以和鑫商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龙盛公司针对尚欠的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138.5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对本案的主体提出异议,称被告并非本案的发包方,本案发包方为安能物流公司及金达莱物流公司,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海龙公司经证人苏清贵介绍,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弘方公司达成协议承建本案涉案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弘方公司对原告施工范围及工程总价款亦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其所欠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述数额,故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弘方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弘方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和鑫商贸的负责人,***与被告弘方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与***个人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弘方公司表明的该涉案工程登记在金达莱丝路物流及安能物流名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方面,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为278138.50元,并要求被告弘方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顶账协议书,该协议中以车辆抵顶工程款70000元,该协议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该顶账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原告索要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被告弘方公司提出还有借款利息12000元、钢筋流失损失10000元、未完成散水工程款5000元等还应予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弘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双方结算之日,日期应为2019年5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的欠付的工程款为27813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弘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78138.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和龙市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延边弘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138.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和龙市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弘方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和龙市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8138.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边弘方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龙市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2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242元,由被告和龙市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珠
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崔欣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韩虹玉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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