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丛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177号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32381030L。

法定代表人:谢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657XD。

法定代表人:赵正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汉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被告池州市**(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汉平、张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年息7.8%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453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胶合板和木方,合同金额5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累计1618303元(不含税价),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无锡太平洋三期项目未结算为由拖延付款,2018年12月被告告知我公司,所有货款按照180万(含税价)结算,并且其已经向无锡太平洋三期项目的发包方(中冶十七局)申请支付进度款,并要求我公司法人谢丛军确认。我公司确认后,被告仍然以该进度款未结算为由拖延至今,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你院判如所请。

**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50万元,原告送货给被告的货物50万元并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5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胶合板5000张和方木10000根,合同总价款50万元(含税价)。201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模板和方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3A—7#公寓、3A—8#商业、3B—7#及3B—9#住宅楼、部分地库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劳务包工,即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包辅料等。2018年9月28日被告与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其后,被告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项目部报送“2018年12月无锡太平洋三期项目七工段劳务班组进度款申报表”第9项(模板木方)载明,累计金额180万元,累计付款50万元,欠款130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被告双方巳按《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均无争议。原告依据2018年12月被告向无锡太平洋三期项目部报送的七工段劳务班组进度款申报表和2018年4月3日至6月10日间“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秦总工地”送货单,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30万元,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其他木模板购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地点等也、地点等也与被告2018年9月19日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无锡太平洋**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无锡太平洋**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时间等不相吻合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说明称,劳务班组进度款申报表只作为进度申报资料,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多交付部分货款1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808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