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39103113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林村。
法定代表人:秦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657XD,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
法定代表人:赵正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廷轩,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惠山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91538024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太商业广场16-301。
法定代表人:胡茂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公司)、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无锡惠山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被告华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华军、被告梅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被告太平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通过互联网平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军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2.判令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十七冶公司承接了太平洋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路的无锡太平洋城中城建设项目,后十七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梅龙公司,梅龙公司又将其中部分住宅楼、地库工程分包给华军公司,华军公司将压力焊给***施工;2020年3月20日,经***与华军公司核对,华军公司确认欠付13万元劳务款项未付;经多次催告,华军公司均以未拿到工程款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军公司辩称:欠付***13万元没有异议;经派出所协调,其向梅龙公司钱汉平支付35万元,之后所有工人工资由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进行支付;梅龙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此前工人工资也都是梅龙公司支付再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主张的款项应当由梅龙公司支付。
被告梅龙公司辩称:根据***诉状陈述,其受华军公司雇佣从事压力焊施工劳务作业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华军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曾在(2021)苏0206民初6255号案件中以相同的理由主张过劳动报酬,由此可以判断出***与华军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即使华军公司认可***主张的欠款金额,也应当由华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要求梅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梅龙公司不认可华军公司的意见,即使梅龙公司与华军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款项结算存在争议,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梅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七冶公司辩称:***曾以相同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向惠山区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2021)苏0206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与华军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故而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军公司以外的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开发公司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21)苏0206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与华军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故而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向华军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太平洋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签订协议,将相应工程发包给十七冶公司,并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其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约定付款比例以及付款进度;其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太平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30日,太平洋开发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签订《无锡太平洋三期地块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太平洋开发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无锡太平洋地块项目工程发包给十七冶公司。2018年9月19日,十七冶公司与梅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七冶公司将“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3A-7#公寓、3A-8#商业、3B-7#及3B-9#住宅楼、部分地库”的劳务分包给梅龙公司。2018年9月28日,梅龙公司与华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梅龙公司将“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3A-7#公寓、3A-8#商业、3B-7#及3B-9#住宅楼、部分地库”的劳务转包给华军公司。2018年,***从华军公司承接了部分压力焊劳务作业。
2020年1月20日,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军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压力焊太平洋三期工程款13万元”。1月23日,秦华军在欠条上又书写了“在甲方十七冶支付的前提下到2020年5月底付完并支付5%的利息”。梅龙公司钱汉平在左下角书写“本人只作见证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示秦华军当时承诺到5月底将劳务款付清,所以其将手下工人工资结清了。
秦华军向本院提供“2020年1月21日、22日彭美琴向钱汉平支付35元的银行流水”,并表示当时梅龙公司钱汉平答应到5月底付清工程款,所以其在欠条上签字同意5月底付清并承担利息。十七冶公司与梅龙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梅龙公司表示已向华军公司支付2400余万元工程款,经其公司审定已经超付工程款。华军公司则表示双方就工程增项存在争议,对梅龙公司付款金额不予认可。
2021年5月14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军公司、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太平洋开发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021年5月24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以华军公司、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太平洋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案号为(2021)苏0206民初625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述称,其经华军公司老板秦华军联系到太平洋工地上承包部分压力焊劳务,***和秦华军约定按照烧电焊的钢筋根数×单价结算。***带了个焊工班组进行施工,班组里大约六七人,人员不固定,活忙的时候其就多雇点人,活少的时候少雇人。华军公司确认***带着几个工人一起过来做压力焊劳务,据其所知***已经向手下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苏0206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军公司基于承揽关系所欠付***的款项性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可按照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无锡太平洋三期地块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2021)苏0206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组织工人进行案涉工程中压力焊作业的劳务施工,其自行支付班组工人劳务报酬,现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案涉工程涉及多层违法转包,***与华军公司之间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施工完毕,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款项,***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取得劳务工程款。华军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程余款13万元,并自愿按照5%计算利息,故华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因案涉工程涉及多层违法转包,对***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太平洋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华军公司主张已向钱汉平支付35万元故***应向梅龙公司主张付款,缺乏依据,即使其与梅龙公司有此约定,也不足以阻却***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对华军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预交),由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诉讼费用,***可自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茹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