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界然,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39103113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林村。
法定代表人:秦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657XD,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
法定代表人:赵正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廷轩,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公司)、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界然、被告华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华军、被告梅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和夏廷轩、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军公司支付劳务款37222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72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7222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华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从华军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并与华军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十七冶公司总承包了太平洋城中城项目工程,后十七冶公司将其中相关劳务工程发包给梅龙公司,梅龙公司又分包给华军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成,经***与华军公司结算,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军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结欠***372224元劳务款,但***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在西漳派出所民警调解下确认的数额,当时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都有工作人员在场,梅龙公司承诺于2020年底向华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结算,因华军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故华军公司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梅龙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施工合同,无直接付款义务。
被告十七冶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施工合同,无直接付款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9日,华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华军公司将无锡太平洋三期3A-7号公寓、3B-7住宅、3B-9住宅及周边地库模板支设和拆除分项工程分包给***。
2021年1月30日,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军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92224元,扣除借支7170000元,再扣除250000元,剩余372224元。
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无锡惠山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将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发包给十七冶公司施工,后十七冶公司将相关钢筋、内外墙抹灰、砌墙、地下模板等工程及相关劳务分包给梅龙公司施工,梅龙公司将其中相关工程再分包给华军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涉及多层违法转包,***与华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施工完毕,华军公司也已出具了结算单,故施工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军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的劳务款为372224元,华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华军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款372224元。因结算单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722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7222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并非发包人(业主),且案涉工程涉及多层违法转包,故对***要求梅龙公司、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华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372224元及利息(以3722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7222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83元,由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700元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凌彦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