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625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受**、***共同授权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39103113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林村。
法定代表人:秦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657XD,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
法定代表人:赵正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廷轩,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惠山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91538024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9号门1602室。
法定代表人:胡茂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公司)、池州市梅龙(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无锡惠山太平洋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被告华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涛、被告梅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2124元;2、判令梅龙公司、中冶公司对华军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太平洋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太平洋公司将无锡太平洋城中城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梅龙公司,梅龙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军公司,华军公司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军公司雇佣**、***开展相关工作。2019年4月,**、***与华军公司核算,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军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的劳动报酬82124元。此后,华军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军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无异议,原因是尚未收到工程款。
被告梅龙公司辩称:1、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主张华军公司欠付其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雇于华军公司,与梅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梅龙公司主张权利;2、梅龙公司与华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故**、***也不能基于分包主张梅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有虚报工资前科,相关金额请法院予以审查。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中冶公司承担责任;2、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梅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分包,中冶公司与华军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华军公司拖欠的工资,**、***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且**、***主张的欠薪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于2021年5月14日提出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期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并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根据**、***所述,其与华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太平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太平洋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无锡太平洋三期地块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太平洋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无锡太平洋地块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2018年9月19日,中冶公司与梅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冶公司将“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3A-7#公寓、3A-8#商业、3B-7#及3B-9#住宅楼、部分地库”的劳务分包给梅龙公司。2018年9月28日,梅龙公司与华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梅龙公司将“无锡太平洋三期工程3A-7#公寓、3A-8#商业、3B-7#及3B-9#住宅楼、部分地库”的劳务分包给华军公司。
华军公司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关工作。2019年4月,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再太平洋城中城三期中国十七冶工地工人工资共计82124元。”
2021年5月14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军公司、梅龙公司、中冶公司、太平洋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021年5月24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十七冶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与太平洋公司尚在最终结算过程中。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案涉拖欠的劳动报酬虽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前,但纠纷至今未解决,案件受理时间在该条例施行后,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法规,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条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关于本案欠款的性质问题。**、***系华军公司所雇,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为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在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相关工作,系从事农民工劳动,获得的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
其次,关于本案结欠劳务费数额多少的问题。**、***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82124元是根据华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军出具的欠条金额确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中冶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梅龙公司作为转包单位,认可**、***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梅龙公司辩称**有虚报工资前科,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欠条确认的金额,中冶公司、梅龙公司均未能提供用工管理台账,监督管理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为82124元。
再次,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将无锡太平洋地块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将项目中住宅楼和地库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梅龙公司,梅龙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华军公司,梅龙公司和华军公司均具备用工资质,华军公司又雇佣**、***工作,最终形成本案劳动报酬纠纷。涉案工程项目涉及到分包、转包,在此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主张由华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加重中冶公司的责任,应予以支持,中冶公司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梅龙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华军公司,并不违法,**、***要求梅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太平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并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劳务报酬82124元。
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缴,江苏华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
人民陪审员 朱波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蒋瀚鹏
书 记 员 阙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