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执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字(2020)第1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69550元,偿付利息33033.35元。仲裁受理费6236元、处理费3917元,共计10153元,由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商砼款本息合计302583.35元及**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10153元,共计312736.35元,限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关恒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2022年12月2日,本院通过e信通平台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当事人承诺书等执行文书。2023年1月29日,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留置送达上述执行文书。 3.2022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查询到被执行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的甘G5××*****牌汽车一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因该车辆暂无法控制,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处置。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3年2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再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3年2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3年2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317327.35元(其中案件款312736.35元,执行费4591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正权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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