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原酒嘉西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93CA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关市开元商贸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关市东兴嘉园5号楼3**501号,身份证号码62020219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新华南路816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06359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苒,该公司工程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预算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大什字汇丰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5849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甘肃**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1.锦华公司、**公司、***之间系发包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当庭******公司是本案货款涉及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是锦华公司指定外墙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代表锦华公司及**公司;2.*******公司确定上诉人是供货商,其按照锦华公司的指示接受货物,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也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在接收货物后根据锦华公司通知的货物价款与上诉人就货物金额进行签名确认。***在答辩时****公司与上诉人协商价款,货款也是锦华公司支付。基于此,***是代替其他被上诉人接受货物及结算付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在采信***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3.上诉人按照锦华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的工地若干个,且都属锦华公司对外发包的工程项目,其中就包括***。锦华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就涉案建筑工程材料款因为建筑行业的货款费用票据的开具事宜要求涉案货款作为工程款的构成部分,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锦华公司不能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必须通过向各分包方层层转付的方式来支付,即必须通过锦华公司转付给**公司、再由**公司转付***,***再转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均是锦华公司已经确定的税后金额;4.一审法院若认为锦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则应由***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只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的表象无视合同关系的实质。三、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 被上诉人***辩称,1.货款不是我向上诉人支付,钱是锦华公司把钱付给**公司,**公司扣除税款后把钱给我,我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是包工包料的,而线条这一块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两部分,材料费是欧建公司和锦华公司协商的价格,属于锦华公司指定的材料,欧建公司把材料提供到现场,我只负责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是我的,材料费是上诉人,但是打钱的时候,把人工费和材料费都打给我,我统一办完,属于欧建公司的材料款部分,我就转给欧建公司了。我不认可欧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上诉人锦华公司辩称,我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只与**公司有合同关系,所以我司只对**公司进行付款。我司只指定材料,与欧建公司无合同关系。欧建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我方不认可。 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欧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锦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22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永乐街56#、57#、58#、59#、60#、64#、65#楼,总计477270元;建新街EPS线条结算单16#、17#、23#楼,总计160370元;永乐街门店结算单60#、65#楼,总计81880元;建安小区EPS线条结算单1#、2#、3#、4#、5#、6#、7#、8#、9#楼,合计494240.21元;建林小区EPS线条结算单9#、10#楼,合计94813.62元。***在上述结算单右下方空白处签名。 2022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锦华公司2016年开发的**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新小区16#、17#、23#三栋、永乐街小区56#、57#、58#、59#、60#、64#、65#七栋,2018年开发的建安小区1#-9#九栋楼、建林小区9#、10#两栋,共计二十一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是我施工的,施工中使用的EPS装饰线条是锦华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供应材料,我们负责施工。 庭审中,欧建公司称其与锦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锦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锦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欧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欧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2民终36号民事调解书、(2023)甘02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例,同案不同判;2.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2民终36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实锦华公司认可对其公司供应的货品、规格、数量进行洽谈,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张晓芸的事其不清楚,但其与欧建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其只负责安装。锦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提交以下证据:1.锦华公司给其出具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的价格补充说明;2.锦华公司与其洽谈外墙保温价格的商谈记录表;3.锦华公司支付货款的审批表;4.锦华公司委托审计的审核汇总表。欧建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是锦华公司指定的分包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提供方,该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锦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公司对工程质量起到了监督作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墙保温谈判表只是竞争性谈判,**公司也在谈判表中,不是其公司指定分包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其给**公司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进行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盖**公司和其公司的公章,只能说明审核单位出具的汇总表,且该汇总表与其公司报送财政局的也不一致,且**公司不认可该汇总表,所以不具备证明效力。锦华公司提交与**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欧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和**有施工承包合同,还指定***作为外墙保温的施工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其与锦华公司无合同关系,但是外墙保温是由锦华公司组织招标,其中标干的。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和锦华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补充说明及竞争性洽商资料,因是关于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锦华公司委托审计的审核汇总表、付款审批表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锦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对一审庭审后欧建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法庭组织进行质证,***认可转账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锦华公司与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2019年10月15日,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甘肃**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11日,***向欧建公司转款118670元,2017年10月23日向欧建公司转款432670元,2018年9月18日向欧建公司转账289020元。另*****2018年11月20日支付96430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75850元,以上共计1012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建公司主张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应当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欧建公司主***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按照锦华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员,应由锦华公司、**公司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锦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锦华公司将建安街棚户区改造的土建及水电暖承包给**公司,其二者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欧建公司提交结算单及外墙装饰线条造价审核汇总表及银行付款流水凭证中并未加盖锦华公司和**公司的印章,而欧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向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行为代表了锦华公司或者**公司,故其主张由锦华公司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欧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应当认定欧建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结算单载明的货物总价款为1308573元,扣减已经支付1012640元,欠付的货款应为295933元,但欧建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为292218元,故本案欠付的货款以欧建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关于***主张涉案货物是由锦华公司指定的,其只是负责现场施工,产生的人工费和货款是分开计算,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主张,对此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218元; 三、驳回上诉人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