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2442号 原告: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朝阳路13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11374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大什字汇丰大厦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1905849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市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诉被告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隆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纳税发票15541902.6元或承担建设工程税款25654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开发的的位××县、11号、12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由被告施工修建。工程自2014年8月26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竣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提供450756.84元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提供。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盛世隆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实,但被告仅系挂靠公司,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施工,所签合同约定的提供发票方并非被告,且未约定提供何类发票。其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并且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⒈《合同协议书》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项目实际存在,但上面“***”的签名非本人书写,该证据有原被告公司印章,予以认定。2.授权书3份,欲证明被告委派***对承建工程修建、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两份没有签署时间,授权委托不明并未生效,不具合法性,另一份授权书的公章系伪造,且授权时间早于工程招投标时间,不具真实性。该组证据均有原被告公司印章,授权事项明确,能证实被告委派***修建、结算其承建的10号B、11号、12号楼工程,予以认定。3.工程结算书3份、还款协议3份、***付款及结算情况表1张、12号楼工程款抵顶支付情况表1张、发票1张,欲证明已交付的发票金额为450756.84元,被告尚有15091145.76元的发票未交付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工程结算和还款协议签订事宜,也未领到过工程款,证据上的签名和**均系伪造。经审查,结算书和还款协议有被告印章及其委托人***签名,且工程价款金额一致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但***付款及结算情况表1**12号楼工程款抵顶支付情况表1张,上面无任何人签名**,其欲证明的付款方式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盛世隆泰公司给***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办理10#B、11#、12#楼的建设、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并承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本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单位全权负责”。2014年8月1日及2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3份及《合同协议书》3份,约定由被告修建原告开发的××县#B、11#、12#住宅楼,合同约定了各楼栋开工时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价款计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的第5款约定“所有抵顶和支付的款项乙方都必须出具工程款发票,手续均有总公司负责办理”,该协议有原被告公司**以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名。***组织施工,并在完工后将工程交付原告,经验收合格原告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3月2日、3日,***与原告对其施工修建的三个楼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上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同年5月28日,原告与***对已结算的10#B(工程款5133848.98元)、11#(工程款4637025.05元)、12#楼(工程款5771028.57元)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三份,上面记载了各分项工程价款和工程应付款,并载明“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三栋楼总工程款共计15541902.6元。2016年9月19日,***提供给原告一张金额为450756.84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小区楼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完成相应附随性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应向甲方即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按照已经抵顶和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提供发票。现原告提交的三份《还款协议》均载明工程款已付清,故被告应当对付清的工程款按约提供普遍意义上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已提供发票的450756.84元,还应向原告交付15091145.76元的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部分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签名不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单位不应承担实际责任的意见,因我国明文规定严禁建设施工单位出借资质,且各合同、协议、结算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亦系按照被告授权委托书处理相关合同事宜,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印章、签名作假,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税金的请求,因原告并非国家规定的税款收缴部门,且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扣减税金的条款,所涉的税款被告只能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原告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纳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设工程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嘉峪关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金额为15091145.76元的合法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24元,减半收取13662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7324元,退还其1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