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2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大什字汇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念念,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16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16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23民初168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由如下: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可***关市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该仲裁条款表明双方没有将履行合同本身的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合同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结合本案上诉人诉请是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承包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内容争议纠纷,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约定不明以及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等事由,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本案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且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榆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法定管辖权,故作为本案管辖法院合理合法,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无法律依据,***予以撤销,依法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257.78元(以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此后利随本清),以上两项合计1685257.78元;2、请求判令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关市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根据该条款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且嘉峪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67.32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且嘉峪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本案应当由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