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献县晟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汇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晟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经营者:**,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生,住献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上诉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晟翔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合同中有2处管辖权的约定,合同首部虽约定了如有纠纷由献县法院管辖,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同时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注册地虽然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但其营业以(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2处管辖权的约定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由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适用的约定管辖依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不真实,约定管辖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也是虚假的,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5月17日在天津迪安司法鉴定足以鉴定意见书中得到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甘肃盛世隆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晟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首部约定“如有纠纷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管辖”,而献县系与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主张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