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宁、四川展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363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宁,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展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永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iv>

负责人:罗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宁、四川展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展源工程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被告龙宁、被告展源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被告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龙宁、展源工程建设公司赔偿原告141212.28元,包括医疗费2135.2元;营养费30元/天×(40+90)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查费400元;误工费(2600+2400+350)÷30×(40+90)天=23183.33元;护理费120元/天×(40-20+90)天=13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魏晓芳14岁)25367元/年×4年×10%÷2=5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99元(龙宁已当庭支付);2、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上午,龙宁驾驶川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灵路由三环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7时1分许,龙宁驾车行驶至武侯区佳灵路与武阳大道三段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武阳大道二段由武侯大道往武阳大道三段方向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龙宁所驾车与***所驾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2020年5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23日在成都双楠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3月,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左侧锁骨、胸部DR(每次复查费用约200元左右)。若骨折性愈合,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12000元左右),若骨折不愈合或内固定松动、断裂、失效,再次手术可能。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020年9月2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龙宁系川A6××××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展源工程建设公司系川A6××××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

被告龙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展源工程建设公司的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1869.83+461.42=22331.25元、护理费3200元(其中向2880元为发票,另320元支付给原告),实际是展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的。99元病历复印费已当庭支付给原告。

被告展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龙宁是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在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之外的责任,垫付金额实际为我公司垫付。

被告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184.23元。医疗费共计84650.68元,要求扣除20%自费药。住院天数认可39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认可1万元;复查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120元/天×住院39天+60元×院外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72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5367元/年×3年×10%÷2人=3805.05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被送至成都双楠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23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专人护理。建议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左侧锁骨、胸部DR(每次复查费用约200元左右)。若骨折性愈合,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12000元左右),若骨折不愈合或内固定松动、断裂、失效,再次手术可能。建议出院后1月,3月复查胸部CT、头部CT。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4650.68元。其中***自付2135.2元,被告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垫付60184.23元,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垫付22331.25元。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另支付了***护理费3200元,其中2880元(18天)支付给护理公司,320元支付给***。

2020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9月2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

龙宁驾驶的川A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展源工程建设公司,龙宁是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前从事保洁工作,与其妻共同抚养一未成年女儿,***定残时其女14周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龙宁驾驶川A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宁是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首先由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由展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医疗费共计84650.68元,展源工程建设公司与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当庭协商确定自费药比例17%为14390.62元,保险赔偿医疗费70260.06元;后续医疗费经各方协商同意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赔偿1万元后续手术费用及复查费400元,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另行赔偿1000元;各方认可伤残赔偿金72308元,以上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39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

(二)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

(三)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39天,其中支付给护理公司18天护理费288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另21天按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费标准确定为120元/天×21天=2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应适当低于院内护理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院外护理费时间30天,院外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

(四)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129天,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但不能提供完整的收入流水,故本院参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4085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误工费为44085元/年÷365天×129天=15580.73元。

(五)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住院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定残时与其妻共同抚养14周岁女儿,***起诉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7元/年(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年×10%÷2=50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保险赔偿共计186492.19元。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0184.23元,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还应赔偿126307.96元。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22331.25元、护理费3200元,共计25531.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及自费药14390.62元,另扣除其自愿承担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应支付展源工程建设公司垫付款8740.63元。阳光财险武侯支公司应赔偿***117567.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偿117567.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展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8740.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四川展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陆岩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