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园梦园集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22民初378号
原告:四川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59-61号7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园梦园集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七里乡马蹄村。
法定代表人:袁光弟,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园梦园集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新建工程、天柏线N51杆抢修10KV及以下线路,本安装工程价款29万元。工程竣工合格后,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将名称“达州圆梦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达州园梦园集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财务询证及催款函》,被告再次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安装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企业财务询证及催款函》,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达州圆梦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达州圆梦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其新建工程、天柏线N51杆抢修10KV及以下线路交由原告架设施工。工期40天(遇雨及国家法定假日顺延),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工。工程价款采用总包干价为29万元。验收通电之日后15日内给付合同总价的95%,自验收通电之日后1年为合同保修期,保修期7日内,支付5%尾款。
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在2014年10月下旬完工后交付达州圆梦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6开具了金额为29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于2015年2月10日交给达州圆梦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8日,达州圆梦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达州园梦园集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财务询证及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被告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8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年以内,含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安装施工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安装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所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在2014年10月下旬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企业财务询证及催款函》予以确认。按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2018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息,至付清欠付工程价款29万元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园梦园集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28日起,以工程价款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29万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达州园梦园集群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一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