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3)川1381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3)川1381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系借款”,该认定是错误的,且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某甲公司从未向***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对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是否有向对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方仅凭其转账记录及部分转账凭证中单方标注的“借款”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公司(企业法人)对外融资借款必须经其公司股东同意方可,某甲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对外融资借款必须获得股东会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100%通过;况且,***与某甲公司时任股东及董事长***系朋友关系,对于某甲公司的前述章程规定及公司于2021年7月从成都迁入阆中时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也无自有资金的现状当然是明知的,但***却在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多次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入数百万元资金,不符合借款的基本常理,不可能是借款关系。再者,事实上,2021-2022年向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多次分批转入的款项,实际系***与***等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合伙投资承建阆中东方怡园抢险项目,其系根据该抢险项目的施工进度和资金需求分批陆续转入的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在此期间内相应款项的项目开支情况,足以证明案涉资金并非借款,更符合合伙投资的特点。二、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利率为8%,该认定是错误的且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某甲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融资借款必须获得股东会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100%通过,而某甲公司股东从未就是否对外融资借款做出任何决议,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更不可能约定***所陈述的借款利率为8%。况且,当时***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的陈述并不可能、也根本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22年10月20日,***将所持上诉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在其后第五次股东会上,***已辞去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仅是上诉人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故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利用其仍为某甲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而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实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虚假陈述,还妄称借款利息为8%,且因***实际上已不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故***的陈述根本不能、也无权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利率为8%,是错误的,且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仅根据转账记录及***的陈述即认定为借款关系及借款利息为8%,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仅依据***向***的转账记录及某甲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利息为8%,并以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外,***已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已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其自认的借贷关系和利息不代表公司意见,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如其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追责。
***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于***向某甲公司转款450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转款性质发生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某甲公司对其主张举证。***9次转款中7次备注借款,案涉借款都是当时某甲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经办,***明确认可借款性质。某甲公司主张该款为投资款,但并无任何双方建立合伙投资关系的书面依据,也无***参与合伙工程事务的任何材料,其陈述为虚假陈述。某甲公司收到***款项后用于其承建项目的工程款支出,是某甲公司财务支出经营活动行为,与***出借款项无关。民间借贷关系中,大量借款关系之间并无完善的借款合同,但不影响客观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评判。另一方面,某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都属于其公司股东内部自治的民事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利息,***出借的款项,由***经办,***明确承诺按8%的年利率计息。一审中,***也自认了该项事实。***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业主,某甲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也长期从事商事活动。某甲公司主张***出借巨额资金系无偿提供,明显不符合人之常情。***出于朋友关系才向某甲公司出借款项,某甲公司借款后长期不还,还在股权变化后予以否认,应当得到否定性评判。本案某甲公司借款之前,***一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内部权力限制和变更对外没有约束力,***的陈述对某甲公司有约束力,其陈述也基本客观,不存在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0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11日止;从2021年1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25日止;从2021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15日止;从2022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8%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27日止;从2022年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2022年3月1日止;从2022年3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4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29日止;从2022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8%支付利息至2022年6月26日;从2022年6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给某甲公司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21年10月19日50万元,2021年11月12日50万元,2021年11月26日30万元,2022年1月16日50万元,2022年1月28日两笔,每笔均为100万元,2022年3月2日30万元,2022年3月30日10万元,2022年6月27日30万元。其中2021年10月19日与2022年6月27日的摘要/附言为:转支,其余的摘要/附言均为:借款。
某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制定的时间为2022年4月7日,拟证明借款须全体股东决议。2.开支凭证,拟证明***所转资金系***与某甲公司时任股东***借用公司资质合伙承建项目,而非借款。
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本案系借款,且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8%。
2023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川1381财保239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某甲公司的转账是否是借款。某甲公司辩称借款须全体股东决议,但不论该公司的决议是否属实,均只能约束公司内部而不能约束***,故对某甲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还辩称本案的款项系***与***等人借用某甲公司名义承揽东方怡园抢险项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甲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除了其中2021年10月19日与2022年6月27日的摘要/附言为:转支,其余每笔转账均备注为借款,且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向某甲公司的转账系借款。***请求某甲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资金利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故对***的请求某甲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以借款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8%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2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8%支付利息;从2022年6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已偿还的本金从中扣除)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出示第四、五次股东会决议,***辞呈、解除劳动关系决议、公司说明,公司章程作为新的证据,拟证实***已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外借款需要全部股东同意。
二审中,***出示某甲公司2023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资料汇编、借款借条收据交易明细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公司已经纳入历史借款范畴,交易习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与对方证明目的没有必然关联性,股东会决议、章程对外并无约束力。***质证意见为:股东会决议、章程与本案无关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间被更改过,有些内容是后补的,没有签过辞呈,转社保的情况是公司安排的,自己记不清了,第五次股东会议也记不清了。
对于***出示的证据,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出示的材料没有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借条等与本案无关,利息在其证据中无任何体现,对于非自然人的借款及利息有相关法律规定。***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确认了借款关系和借款年利率不超过8%,足以印证本案利息是存在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向某甲公司账户转款45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主张该款为借款,对此有转账记录备注、***本人陈述、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某甲公司所提出的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质疑,***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借款时因为、某甲公司草创又刚拿到项目、而项目催款又较急,故手续不齐;另案***、郑某与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郑某亦是同时间因同项目原因向某甲公司转款,虽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但某甲公司却认可***、郑某向公司转款为借款,此说明直接转款而非出具书面借款合同符合某甲公司当时借款的交易习惯。综上,足以认定本案中***向某甲公司转款为借款,根据前述证据再结合本案其他一、二审出示证据,亦足以认定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而某甲公司主张该4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与***二人合伙款,但某甲公司一、二审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某甲公司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款项为借款并确定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以借款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8%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2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2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8%支付利息;从2022年6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已偿还的本金从中扣除)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