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81民初811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郑某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10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资金利息至2020年1月29日;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2022年4月29日;从2022年4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多次找到原告,以被告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陆续共计借款185万元,并约定按8%的年利率计息。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资金利息,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速裁。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2022年7月某某公司刚迁入阆中,比较困难,8月冯某承建某某项目,公司没有资金,冯某承建项目自筹备资金,是由案外人***、***三人共同承建项目。3.公司融资都要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4.冯某多次找原告借款,因此本案即使是民间借贷,应是冯某与原告的借款,与公司无关。5.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不存在利息之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26日,原告郑某向被告转账350,000元,借贷标志:借,摘要:借款。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4日、2022年10月30日、2022年4月27日及2022年4月30日原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转账附言均为:借款。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摘要为还款,录入员为***。对于***为何是录入员,***解释说当时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出纳。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认可本案系借款,且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8%。
2023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川1381财保24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是否是借款。被告辩称本案的款项系***、***等人借用被告名义承揽某某抢险项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每笔转账均备注为借款,且被告向原告转账备注也为还款,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系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资金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从2021年10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资金利息至2020年1月29日;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2022年4月29日;从2022年4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已支付的本金从中扣除)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