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宏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198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49岁,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2,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阆中市保宁街道观音寺社区临江苑某商贸空坝处原有2010年搭建的彩钢棚,一直由某商贸作为库房使用。2021年9月5日东方怡园小区护坡垮塌,某商贸业主为了支持抢险工作,同意拆除彩钢棚,但要求完工后在原址恢复。后被告某公司指派原告恢复彩钢棚,作价12,000元。2022年1月7日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遭拒。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彩钢棚2021年9月5日自行拆除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履行了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后予以恢复重建,此承诺今天依然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阆中市保宁街道观音寺社区临江苑空坝处原有某商贸作为库房使用的彩钢棚。2021年9月5日观音寺社区东方怡园小区的护坡垮塌,某商贸业主为了支持抢险工作及时顺利地开展,同意拆除彩钢棚,但要求在抢险工作完成后恢复彩钢棚。被告某公司系抢险工作的施工单位。 原告称抢险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安排原告完成彩钢棚的恢复,原告在搭建恢复的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执局)工作人员到场阻止继续施工,原告便停止施工并与***就施工已经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进行协商,协议结果为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2,000元。后综执局拆除了原告已搭建部分。2022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方怡园小区铁皮房恢复材料及工费议价壹万贰仟元整(经社区***及住建局监理共同确认),因执法局拆除无实物建筑(现场有影像照片佐证),铁皮房由某公司项目部指派***恢复,此款由公司支付给***本人(以上情况属实)。观音寺社区工作人员3人在该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住建局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签注“请城建股赵某核处”。 同时查明,2022年1月5日观音寺社区居委会向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一份《关于临江苑搭建彩钢棚的情况说明》,载明:观音寺社区临江苑空坝处原有2010年度搭建一直由某商贸作为库房使用的彩钢棚。2021年9月5日观音寺社区东方怡园小区的护坡垮塌,为了确保应急抢险工程顺利推进,该处要进出大型机械和停放商混搅拌车辆,社区及住建局动员某商贸对库房进行清空,主动拆除。某商贸业主积极支持抢险工程,主动拆除,但要求工程完工后,在原址就地恢复,经社区与建设局、施工方商定,决定计入工程量,由施工方进行恢复,望酌情处理。当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批注:“临江苑某商贸处有搭建的既有建筑属实。在当时为了施工抢险,业主自行拆除。是否可以重新恢复重建,请相关部门和单位审批”。 被告对***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观音寺社区居委会向综执局出具的《关于临江苑搭建彩钢棚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在二份书证上的签字是否属实;案涉项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并非***,***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关于12,000元工程款,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当时的方案是由业主自行拆除,我公司恢复,但城管局称是违章建筑不允许恢复;抢险工程的业主是建设局,但彩钢棚需要通过审批才能恢复;事实上我方也因恢复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施工,但在恢复中被综执局制止,又拆除了。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载明:2021年9月至2023年2月***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对该缴费信息的质证意见为:***于2021年至2023年2月以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社保,系由于某公司需要大量专业技术人员的员工,但***实为挂证人员。 同时,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打电话给某商贸杨某和观音寺社区居委会***。杨某称某公司现场的办公室在其隔壁,案涉项目是***在工地现场负责,***是某公司的人;恢复的费用记不清是多少钱。观音寺社区居委会***称因为抢险拆除了彩钢棚,拆时说好要恢复,但综执局不允许恢复;重建应该是某公司请的人,材料应该也是施工人买的,最后的材料应该废弃了。 上述事实,有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主张案涉彩钢棚恢复项目由其施工,被告某公司亦称其公司因恢复彩钢棚也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彩钢棚恢复工程施工量不大,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多人多次重复施工的情况下,原被告所称的彩钢棚恢复施工应为同一施工,但被告某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口头订立搭建案涉彩钢棚的劳务协议,原告在按照口头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期间,因相关部门禁止在原址恢复彩钢棚,导致彩钢棚恢复工程终止,原告与***的口头协议随即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就恢复彩钢棚产生的材料和人工费用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代表某公司指派原告施工,***的行为是否能代表某公司便是本案需要审查和认定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彩钢棚恢复由某公司承建均不持异议,原告虽然没有某公司授权***负责彩钢棚现场恢复施工的证据,但原告事实上在抢险工程完工后进行了恢复彩钢棚,说明原告的施工内容是执行某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被告某公司抗辩***仅是其公司挂证的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恢复彩钢棚产生的费用12,000元应由某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计算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一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一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