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8号3幢1单元36层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家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翔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1年7月21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罗潘宁,被上诉人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行了询问,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395500.00元,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仅退还给上诉人326500.00元保证金,对下欠的保证金上诉人提供了转账凭证,为什么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诉人提供的专票总金额共计1047132.50元,应抵扣143052.90元,加上普票926805元,合计成本票1973937.50元,按合同多提供了成本发票,故暂扣的成本应足额退还35929元。应退回增值税30866.95元的理由:增值税专用发票542576元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不予抵扣,且强以8%的价格强买,不计成本错误,增值税税法规定,抵扣时间是360天。任何协议、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协议、合同都是无效协议、合同。故542576元的专票所抵扣的应足额退回上诉人,542576元的专票应计入成本。残疾金和工会经费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不予收取,被上诉人又拿不出缴费依据,扣除的22094元应退回。财务管理费的认定错误:按协议应交2160元,实际支付3600元(庭审承认支付3000元),应退144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2020年6月起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翔业公司辩称:1.保证金的问题不属实,所支付的保证金有部分并未支付给公司,我公司只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2.一审法院组织我公司、***以及其律师、懂税务的朋友对扣税进行了算账,算账时双方是一笔一笔对所有发票进行了核对计算,是非常准确的,***对计算出来的金额签字确认并按计算出来的金额领取了该笔钱,所以上诉人说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是不属实的。3.残疾金和工会费都是法定的,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五行也有约定。4.财务费用的问题,因为这是代理记账,虽然合同约定了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公司交纳工程项目财务管理费用,但***支付给会计的3000.00元是他们私人之间协商的,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方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保证金69000.00元和应付工程款88889.00元,合计1578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翔业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演圣镇中子村易地扶贫搬迁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该项目以2176800.00元的价格由翔业建筑公司承建;开工时间2018年7月19日、竣工时间2018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不预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完成总工程的50%后支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价款的20%支付,完工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后,待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支付至90%,剩余10%不计息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等内容。翔业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转款108800.00元、217700.00元,分别备注为中子村易地扶贫搬迁公路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2018年11月19日翔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甲方将中标承建的中子村易地扶贫搬迁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采取内部管理的方式交由乙方完成;乙方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全面管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该项目建设的成本、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等管理目标的完成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在行政管理职责中约定:...(二)乙方职责...5.乙方负责办理进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所需的劳务手续(含暂住证、社会劳保统筹金、计划生育证、上岗证、人身保险、劳动监察等)和相应的社保基金(个人自付部分除外),并负责支付所有相应费用。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财务部缴纳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否则甲方可因此暂停办理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如乙方不按规定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在财务和资金管理中约定:...4.乙方应在项目部配备项目财务人员,做好项目财务账目,若由甲方财务人员办理,则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公司缴纳工程项目财务管理费用,此款在工程结算时扣除;5.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应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运行,甲方应专款专用。...(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的基本账户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乙方);...9.在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前,甲方提供外经证和自主经营承诺书,乙方应及时足额交纳该工程涉及国家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及其相关的税费)。甲方是一般纳税人,其中10%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2.5%企业所得税和1.5%个人所得税在公司所在地征收,可从工程款扣除缴纳(此项目按照合计税率12.5%征收);10.乙方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项目进项发票给甲方。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在工程款拨付之前提供进行抵扣。成本发票部分:其中材料发票占70%、人工劳务占20%,没有提供的材料成本发票金额部分将按6%暂扣,如果一个月之内还未提供的,公司将用所扣金额税务局代开。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金额,需认证后三个月,没有任何疑问的情况下退回乙方;11.其他职责按照国家、省、行业、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公司规定执行,如该项目未向业主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交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则我公司在每次拨付工程款中暂扣5%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项目竣工决算后退回,当工程款拨付超过80%时,乙方应提供业主单位出具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结算证明和承诺书,甲方才会将相关款项拨付给乙方等内容。2018年11月19日,翔业建筑公司与***签署《履约保证书》,***以向公司交纳的承包履约保证金和向业主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低价保证金、民工保证金(以收款收据为准)为质押履约保证金,在其不能依照主合同和《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全部履行义务时,公司有权就保证金等优先受偿等内容。2018年10月15日,该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2日,***向翔业建筑公司出具《领条》,载明领到翔业建筑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2177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08800.00元,合计326500.00元。2019年12月,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为2160975.00元。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7日、2020年4月14日向翔业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65万元、65万元、50万元以及360975.00元,合计2160975.00元。2020年1月2日翔业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翔业公司。翔业公司与***因保证金和代扣税款的返还发生争议,故起诉来院。
针对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主张实际向公司交纳395500.00元,并提供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四川腾熙建筑工程公司以621799******8637卡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5日向收款人员为匿名用户(账号不清)刷卡消费金额5.5万元、164500.00元、2018年7月25日以621457******8505卡刷卡消费金额6.2万元;2018年7月13日账号62×××77转支62×××99冯加财10000.00元;2018年7月13日客户姓名杨怀彪62×××57账户向冯家财62×××99账户转款5万元、1万元;2018年7月19日客户姓名杨怀彪62×××57账户向冯家财62×××99账户转款19000.00元;2018年7月13日苟利华卡号62×××05向对方账号+62×××77转账4万元;2018年7月19日苟利华卡号62×××05向对方账号+6214993610057338转账2.5万元予以印证。翔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转款凭证不能达到其待证观点。本院认为因***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四川腾熙建筑工程公司在翔业公司原路径退还保证金时使用该账户外,其余证据无论是汇款人以及汇款性质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代扣税款,***主张翔业建筑公司以工资性支出736450.00元为基数按3%比例扣收残疾金和工会费22094.00元无事实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抵扣税额143052.95元未全额退还下欠30866.95元、成本费发票按6%暂扣110843.00元未全额退还下欠35929.00元。为此,***提供翔业公司加盖印章的一张对账单及两张税票清单予以印证。在对账单四笔工程款的支付中显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3515.00元、对应的应抵扣税额143618.00元,翔业公司实际向其退税金额为68780.00元;***提供普通税票金额926805.00元;翔业公司以风险金名义按6%暂扣成本发票金额110843.00元,实际向其退还74914.00元;另载明翔业公司以***提供的工资性普通发票所载金额736450.00元按3%比例扣工资残疾金和工会费22094.00元以及以5425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按8%比例向***付款43406.00元。翔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系双方核对无误后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补开的542576.00元专票未能向税务部门抵扣成功,公司结合此项目的亏损情况主动承担此发票金额8%的税额损失43406.00元,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工程实际造价的90%向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即提供1944877.50元成本票,但其实际仅提供1830320.00元的票据其中还应扣减未及时提供的无效增值税专票542576.00元,故该部分票据由公司用暂扣资金向税务局代开,不能向***退还。本院认为因翔业公司对***所出具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上述对账单以及翔业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以及转账凭证显示,翔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抵扣税金等共计2343262.00元,其中6笔转款产生手续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并非翔业公司职工,其并不具备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掩饰非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双方协议约定请求翔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应收款项的确认问题。1.工程款,双方均同意以最终审计价2160975.00元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介于工程款的性质包含税款,故***主张款项的支付时,理应扣除相应税金。根据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财务和资金管理中,约定此项目合计税率按12.5%征收,故作出相应扣减后,***实际获得工程款应为1890853.10元,在扣除每笔100.00元共计400.00元的支付手续费后,实际为1890453.10元。2.保证金,虽***主张为39550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对于此金额包含其他性质的款项陈述以及翔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关于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转付依据等,本院确认为326400.00元,此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理应退还,基于双方同意手续费100.00元的事实,该部分实际金额为326300.00元。3.应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确定,根据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财务和资金管理中,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工程款拨付之前提供、认证后三个月没有疑问的情况下退回。通过***提供的双方对账单显示,涉案四笔工程款支付时,有542576.00元的专票并未及时提交,介于双方2020年6月进行最后对账时该部分专票涉及税额为74838.00元的确认事实,以及尾款支付时应扣除手续费1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应抵扣的税额确认为68680.00元,应由翔业公司予以退还。4.成本发票暂扣款项的退还金额确定,根据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财务和资金管理中,约定成本发票应按工程造价90%提交,其中材料发票占70%,人工劳务占20%,没有提供的材料成本发票金额按6%暂扣,如果一个月之内还未提供的,公司将用所扣金额税务局代开。依据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对账单显示翔业公司代扣总金额为11084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提交成本票总金额为1830320.00元,扣减其中736450.00元人工劳务费金额后,实际提交材料类成本票1093870.00元,按双方约定提交比例少提交418812.50元、涉及暂扣金额为25128.75元,翔业公司虽抗辩未抵扣专票系公司与***达成合意由公司按8%的比例购买、应在材料成本票中扣减,但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在专票并未向***退还的情形下属重复扣减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应退金额本院确认为85714.25元。5.关于残疾金和工会费的扣收问题,因在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的扣除问题,翔业公司主张扣收的事实依据为协议行政管理职责中第5条关于社会保险部分的条款,但根据该条款的本意,并不涉及代缴及扣收的问题,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财务管理费用,双方约定按工程结算价1‰计收,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实际于2019年3月14日向公司财务人员转款3000.00元,虽按约定比例存在超付情形,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诉讼主张并未提出,且在2020年6月双方的对账中均未涉及该笔款项的结算,故***主张超过部分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应收款项总额为237114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88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58.00元,减半收取计1729.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0元,被告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翔业公司交纳保证金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5425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8%抵扣税额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残疾金和工会费22094.00元应退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4.一审法院对财务管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翔业公司交纳保证金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陈述所转账支付的保证金中包含其他性质的款项以及翔业公司与发包方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约定以及支付依据等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交纳的保证金金额为326400.00元,双方同意扣除手续费100.00元,保证金实际金额为326300.00元,翔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交纳保证金金额不持异议。虽***上诉称其向翔业公司多次交纳了保证金395500.00元,翔业公司仅退还了326500.00元,尚有69000.00元还未退还,但所提交的转账凭据显示其并未将保证金转入翔业公司账户,翔业公司对其转账给他人的款项又不予认可,因此,***所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超付了保证金69000.00元。结合翔业公司已将收取***保证金退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保证金金额认定并无不妥。***认为其超付的保证金69000.00元,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一审法院对5425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8%抵扣税款是否正确问题。
***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42576.0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提交,导致翔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无法向税务部门予以抵扣税款,其责任在***。翔业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的实情,对***未按时提交的5425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动承担8%的税额损失43406.00元,***予以认可,并领取了该笔款项。***领取款项的行为,足以证实***对翔业公司对其未按时提交的5425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8%予以抵扣税款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认为5425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抵扣税款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残疾金和工会费22094.00元应退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一审法院对翔业公司主张扣收残疾金工会费共计22094.00元的请求并未支持,亦未在***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在一审法院对翔业公司主张的残疾金和工会费既未支持,又未在其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的情况下,其主张翔业公司退还残疾金和工会费22094.00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对财务管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问题。
虽***与翔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乙方的账务由甲方财务部人员办理,则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公司交纳工程项目财务管理费用,……”,但在本案中,***所支付的3000.00元并不是向翔业公司交纳的,而是以微信方式向翔业公司的财会人员个人交纳的,该财会人员也承认所收取的3000.00元是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与翔业公司无关。况且,***在起诉时,亦未提起该诉讼请求,且在双方的对账中也未涉及该笔款项。据此,***主张翔业公司退还超支付的财务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另案主张该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458.00元,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茂
审 判 员 陈明义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