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伸,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边**装饰部,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32MA65NG5U9A。
经营者:徐燕,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杰,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BC9E。
法定代表人:冯加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伸与被上诉人峨边**装饰部、赖杰、原审被告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被上诉人峨边**装饰部的经营者徐燕、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翔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赖杰、***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与赖杰、***伸之间并无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也无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合伙行为。***与赖杰之前并不认识,***经***伸的介绍利用空余时间为赖杰打工,双方缺乏合伙基础。一审法院仅凭峨边**装饰部和赖杰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三方属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峨边**装饰部向法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的身份为证明人,意味着其认可***不承担责任,一审中却又陈述***与赖杰、***伸之间为合伙关系,明显自相矛盾。《销货清单》系书面证据,效力优于峨边**装饰部的单方陈述。***在一审庭审后查看了自己的银行流水,并未发现其向峨边**装饰部支付7,500元的事实,其在一审陈述支付过该款的自述与事实不符;而***代赖杰支付相应款项时,也向债权人表明了其代付款的意思,其与赖杰并非合伙关系。3.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将***的抗辩混同为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峨边**装饰部承担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4.***系***伸介绍到赖杰处工作,赖杰不付款给峨边**装饰部,***伸为了协调赖杰付款才要求***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发给峨边**装饰部,发送电话号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伸系合伙人的事实成立。
***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对***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伸认为本案与自己无关,故未参加庭审;2.***、赖杰、***伸并无合伙关系。赖杰因各种原因委托***伸对外赊欠材料,故赖杰向***伸的18余万元转款系支付***伸为其赊欠材料差欠的货款,双方并无合伙关系。
峨边**装饰部对***、***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1.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价格是***与峨边**装饰部进行协商确定,***在协商时未告知其与赖杰系雇佣关系,***也交纳了木门订金7,500元,其是在我装饰部催要工程款时才告知款由赖杰支付。因案涉工程由赖杰挂靠翔业公司进行修建,不管***、赖杰、***伸是否系合伙关系,峨边**装饰部均认可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赖杰。2.若***伸与赖杰非合伙关系,***不会告知我装饰部***伸的电话号码,我装饰部要求三人付款时,***伸也没有否认。综上,一审认定***伸、赖杰、***系合伙关系的处理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杰对***和***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1.***伸、赖杰、***三方共同出资、口头达成合伙协议,承包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两个工程项目。因***与***伸均是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能对外承包工程,故以赖杰的名义承建了两个工程。***伸负责支付两个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款在工程结束后已退还,赖杰与***分别转账支付翔业公司和另一挂靠公司的管理费,故三方存在共同合伙关系。除履约保证金、管理费外,合伙人未再出资,两工程的开支均由工程进度款支付,两个工程现仍有工程款未付也未进行结算。综上,***伸、赖杰、***已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三方共同出资和经营,共享合伙利益、共担亏损,三人合伙关系成立。2.案涉装饰装修项目的联系人是***,***也以其名义与峨边**装饰部进行洽谈和付款。只是在工程需支付尾款时,***才告知峨边**装饰部需由赖杰付款,***也告知了峨边**装饰部***伸的联系方式。***在与峨边**装饰部的交流中,并未否认三人的合伙关系;峨边**装饰部与***伸联系时,***伸也未否认过差欠货款的事实。3.赖杰给***伸转款18万余元,不仅为代赊,还有代付履约保证金。综上,一审作出***伸、赖杰、***系合伙关系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伸对***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对***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对***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翔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峨边**装饰部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赖杰、***、***伸共同支付拖欠的装修款34,6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8月到峨边**装饰部协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各类门、吊顶安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峨边**装饰部为哈曲卫生院安装实木门、副窗、防火门、厕所门、集成吊顶、卫生院大门的安全玻璃门。实木门、厕所门和副窗按数量计费,防火门、集成吊顶、卫生院大门的安全玻璃门以每平方单价按实分别计费。2018年1月峨边**装饰部按约完成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峨边**装饰部要***预付实木门费用,***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峨边**装饰部7,500.00元。2017年11月峨边**装饰部要求***预付费用时,***告知峨边**装饰部钱由赖杰支付,并将赖杰电话号码告知峨边**装饰部。峨边**装饰部联系赖杰后,赖杰未支付预付款。装修完成后,峨边**装饰部将记载装修费计算明细的销货清单照片分别发送赖杰、***,后***在该销货清单上签署证明人:***。赖杰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峨边**装饰部20,000.00元,剩余34,614.00元尚未支付。后峨边**装饰部多次向赖杰、***催收欠款未果。2019年7月2日,***短信告知峨边**装饰部***伸电话号码。2019年7月3日峨边**装饰部向***伸发送短信“帅哥,你们商量好没有,我们这钱怎么说”,***伸短信回复“一会给你打”,后峨边**装饰部多次电话联系***伸,***伸短信回复“稍后给您电话,好吗?”、“开会”。2019年12月18日峨边**装饰部经营者徐燕的丈夫**电话询问***、***伸、赖杰协商情况,***回答未协商好。2020年1月峨边**装饰部经营者徐燕的丈夫**向一审法院起诉翔业公司,要求支付装修费34,614元。2020年1月22日,**电话询问***撤诉后如何付款,***告知,工程量被审减较多,近段时间一直再跑这件事,希望增加工程款。待工程款到账后,通知峨边**装饰部,大概春节后处理。后**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2020年4月峨边**装饰部仍未收到装修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翔业公司(原四川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峨边彝族自治县哈曲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赖杰持翔业公司的《中选通知书》以翔业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峨边彝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13日,赖杰委托***与翔业公司签订内部《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出具《履约保证书》。约定翔业公司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采取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交由赖杰完成,自负盈亏。赖杰向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6年12月28日***伸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交纳哈曲卫生院工程保证金55,200.00元。翔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陆续向赖杰转款合计894,940.00元。赖杰在收到工程款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3日向***伸尾号为5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2,800.00元、136,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向***尾号为7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8年3月21日,赖杰向翔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赖杰于2016年8月负责实施的峨边县哈曲乡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至今已完工,该工程的全部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用、资料费用等所有工程项目应付款不存在任何拖欠。2018年5月17日,翔业公司退还哈曲卫生院工程保证金55,235.00元至***伸尾号为66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再查明,2020年1月2日四川省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峨边**装饰部、***伸、赖杰、***对***与峨边**装饰部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和差欠峨边**装饰部装修款34,614.00元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赖杰、***伸是否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存在合伙关系。
本案中,峨边**装饰部主张在催收欠款过程中,***告知其***、赖杰、***伸在哈曲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建设中系合伙关系,并提供峨边**装饰部与***、赖杰、***伸的短信记录、**与***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赖杰对***、赖杰、***伸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但未签订合伙协议,赖杰提供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伸转款记录予以证明。***辩称其是通过***伸介绍与赖杰建立雇佣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负责办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手续,每月工资4,000.0元,2019年底都还在为案涉工程办理相关手续,赖杰未支付劳务费。***未庭到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陈述不清,对***收到赖杰支付2万元工程款用途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赖杰是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其委托代理人对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陈述不清。而且***从2016年8月参与订立哈曲卫生院工程施工合同起至2020年初仍在为哈曲卫生院工程办理相关手续,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在未收到劳务费的情况下,参与工程管理,超越工作范围,自主决定与峨边**装饰部订立装修协议,垫付装修费,且在峨边**装饰部两年多的催款过程中,未表明其是赖杰雇员的身份,明显不符合常理。而赖杰关于***、赖杰、***伸建立合伙关系的陈述,从工程的由来、出资、分工、利润分配等方面陈述清楚,符合情理。同时,峨边**装饰部当庭陈述其与赖杰、***伸并不认识,在催款的过程中,是***告知了峨边**装饰部,其与***伸、赖杰是合伙关系,以及在2019年7月初,***与***伸到峨边**装饰部处协商付款并告知***、***伸、赖杰是合伙关系,需三人共同协商付款的事实,从***向峨边**装饰部告知***伸、赖杰电话号码,从而峨边**装饰部向***伸、赖杰催款的事实,可以印证峨边**装饰部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关于其系赖杰雇员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哈曲卫生院建设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赖杰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负责办理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手续,自主与峨边**装饰部订立了装修协议并支付预付款。***伸交纳工程保证金,收取赖杰转支大量工程款,向翔业公司收取退还的保证金,而且从***伸与峨边**装饰部短信内容来看,***伸对峨边**装饰部询问***、赖杰、***伸商量情况、追索欠款等均以没时间、开会推托、回避,但未明确否认其存在付款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赖杰、峨边**装饰部关于***、赖杰、***伸合伙关系的陈述,赖杰虽未提交***交纳管理费的证据,但在工程转包过程中,转包方收取实际施工人管理费是普遍存在的,但收取管理费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在客观上赖杰也无法取得交纳管理费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伸、赖杰共同管理哈曲卫生院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赖杰、***伸在本案哈曲卫生院建设工程中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赖杰、***对差欠峨边**装饰部哈曲卫生院工程的装修款34,614.00元无争议,该欠款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峨边**装饰部要求***、赖杰、***伸连带支付装修款34,61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翔业公司将哈曲卫生院工程建设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赖杰,翔业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赖杰,赖杰亦无异议,且峨边**装饰部不要求翔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翔业公司不承担支付峨边**装饰部装修款的责任。
***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赖杰、***、***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峨边**装饰部装修款34,614.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已减半收取,峨边**装饰部已预交),由赖杰、***、***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的转账记录,***在转账时备注了是代赖杰支付哈曲五渡医院水泥款;2.收款人分别为张文方、张继进(代郭昌明)、尚巨才的三张收条,三张收条内容均载明***代赖杰支付哈曲卫生院的工程款项。该2组证据与赖杰在一审中的答辩相互印证,证明赖杰在一审陈述***伸将5万元转给***、***代赖杰支付给工程上的其他人共计45,920元,进而证明***和赖杰不是合伙关系。
***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赖杰前期告诉我说他没有钱了,我就将应退还给我的保证金5万转给***,由其代赖杰付款,对***的证据无异议。
峨边**装饰部质证意见:对***转款的事实不清楚,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赖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中,张文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系***自己的备注,张文方陈述收条的内容系应***的要求书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非合伙人的待证事实;证据2中另两张收条的收款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证据1系***银行的转款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赖杰也核实了***支付给张文方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否证明***的待证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张继进、尚巨才出具的收条并无转款凭证、收款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或其他能证明二人应获得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已付款以及其系因案涉项目付款等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工程公司,2020年1月2日变更名称为翔业公司)2016年8月18日中标峨边彝族自治县哈曲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哈曲乡卫生院工程)。赖杰挂靠翔业工程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峨边彝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13日,赖杰委托***与翔业工程公司签订内部《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出具《履约保证书》。
***于2017年8月到峨边**装饰部协商哈曲卫生院工程所涉及的各类门、吊顶的安装,并就装饰装修工程的范围为:安装实木门、副窗、防火门、厕所门、集成吊顶、卫生院大门的安全玻璃门;价格为:实木门、厕所门和副窗按数量计费,防火门、集成吊顶、卫生院大门的安全玻璃门以每平方单价按实分别计费等进行了协商。2018年1月,峨边**装饰部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62,114元,品迭已支付7,500元以及赖杰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2万元后,余款34,614元未支付。
峨边**装饰部以翔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5月13日提出赖杰、***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赖杰于2020年5月14日以其与***伸、***系合伙关系,申请追加***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峨边**装饰部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要求赖杰、***、***伸共同承担支付装修款34,614元的责任。
有关合伙关系的事实。峨边**装饰部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载明了以下事实:1.峨边**装饰部在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将《销货清单》以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赖杰;其在收款未果后,又要求***对所完工程进行确认,***在《销货清单》上签署“证明人:***”。2.峨边**装饰部经营者与***的短信中,其于2018年3月7日向***发送了《销货清单》;***于2019年7月27日告知了***伸的电话号码;与赖杰的短信中,双方交谈了工程如何承建、要求支付款项等事宜。峨边**装饰部于2018年2月5日向赖杰发送了《销货清单》,赖杰回复:“我预付过一次7,500元给你们”等内容。与***伸的短信中,其于2019年7月3日发送短信“帅哥,你们商量好没有,我们这钱怎么说”,***伸回复:“一会给你打”,在其后联系***伸的过程中,***伸短信回复:“稍后给您电话,好吗?”“开会”等内容。3.峨边**装饰部的工作人员与***的两次录音中,***提及了其为案涉工程赊欠过款项,与业主结算工程款,但未做出其与赖杰、***伸系合伙关系的陈述。
2016年12月28日***伸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交纳哈曲卫生院工程保证金55,200元。2018年5月17日,翔业工程公司向***伸的账户退还该工程保证金。赖杰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3日向***伸尾号为5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2,800元、136,000元、5,000元、1万元,于2016年12月28日向***尾号为7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赖杰、***、***伸是否合伙承建了案涉工程,应否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峨边**装饰部提出赖杰、***、***伸系合伙关系,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对赖杰、***、***伸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其对本证的证明程度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伸对其否认合伙的抗辩,提供的反证仅需达到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峨边**装饰部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信赖杰、***、***伸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不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赖杰、***、***伸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峨边**装饰部或赖杰并未申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第二,峨边**装饰部或赖杰并未提供证明***因合伙投入资金的证据。***伸虽为案涉工程交纳了相应保证金,但该款的性质是***伸的合伙投入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仅凭转账记录无法予以证明。同理,峨边**装饰部主张***支付了木门订金7,500元,赖杰向***、***伸支付过相应款项,但以上转款行为的性质具有多样性,不能仅凭转款的事实即证明***、***伸系以合伙人的身份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的待证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伸为合伙事宜投入了资金的事实。第三,峨边**装饰部虽提供了《销货清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在《销货清单》上表明其身份为“证明人”而非债务人,即***在峨边**装饰部嗣后要求其确认装饰装修工程量、价时已表明了其仅为经手该工程的“证明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合伙人的待证事实;而峨边**装饰部与***的短信和录音证据中,***向峨边**装饰部发送了***伸的电话号码,表达了其为案涉工程赊欠过款项,与业主结算工程款等意思,以上意思表示能证明***参与了装饰装修工程工作,但其并未认可系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对其为何向峨边**装饰部告知***伸的电话进行了解释,峨边**装饰部认为该解释不合理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伸虽对峨边**装饰部要求付款的请求未予拒绝,但也没有认可,即其对峨边**装饰部要求付款的请求没有以明示、默示或沉默的方式予以认可,该短信也不能达到证明***伸系合伙人的待证目的,故峨边**装饰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四,虽然***与峨边**装饰部就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协商,代赖杰与翔业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等,为装饰装修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其行为既可属于合伙人经营管理合伙事务的行为,也可是其受雇从事劳务工作的行为;而***提供的收条与峨边**装饰部出具的《销货清单》均表明了其为装饰装修工程从事的工作均系受雇行为,故***是否以合伙人的身份从事经营管理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峨边**装饰部也未提供***伸参与装饰装修工程经营的证据。综上,峨边**装饰部及在案的证据能证明***参与了哈曲卫生院工程承建的工作,与峨边**装饰部协商确定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具体项目和价格,收取了赖杰支付的部分款项,***伸交纳了哈曲卫生院工程的保证金,收取了赖杰的部分款项,因哈曲卫生院工程赊欠了部分材料,但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赖杰、***伸已就合伙承建哈曲卫生院工程达成合意,并因此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待证事实已具有了高度盖然性的特征,其主张因举证不能不成立。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峨边**装饰部仅需围绕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待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赖杰、***伸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是三人内部关系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影响峨边**装饰部依据合同主张其权利。即使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峨边**装饰部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要求任一合伙人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赖杰挂靠翔业工程公司承建了哈曲卫生院工程,***虽与峨边**装饰部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协商,但***在嗣后已向峨边**装饰部披露了其系受赖杰的雇佣签订合同,峨边**装饰部也认可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赖杰,故赖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赖杰支付尚欠装修款34,614元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赖杰在本案中提出***、***伸系合伙人,应承担合伙债务的主张,可另案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主张其权利。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本案系
综上所述,***、***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峨边**装饰部装修款34,614元;
三、驳回峨边**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余 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