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峨边某某装饰部与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2民初172号

原告:峨边**装饰部,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32MA65NG5U9A。

经营者:徐燕,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7BC9E。

法定代表人:冯加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泽建川,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翔,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峨边**装饰部诉被告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泽建川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5月14日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边**装饰部的经营者徐燕、被告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被告泽建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边**装饰部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泽建川、****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346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翔业公司于2017年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修建卫生院,2017年下半年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即被告泽建川叫原告装修哈曲卫生院。双方把各项装修的内容、价格口头协商好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装修,2018年1月装修完成。2018年2月上旬原告将装修的各款项计算为62114.00元,并将清单通过手机发给被告泽建川,后被告泽建川在清单上签了字。2017年9月21日,被告泽建川向原告经营者徐燕的账户转款7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工程现场另一负责人即被告**转账20000.00元到原告经营者徐燕的银行账户,现尚欠34614.00元尚未支付。原告催问被告泽建川要求支付装修费,被告泽建川称**、****与其三人是合伙做工程。2019年7月初,被告泽建川与被告****到原告处协商付款,告知原告被告泽建川、****、**是合伙关系,需三人共同协商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后按原告的请求事项下判。

被告翔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哈曲卫生院,所以翔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是被告泽建川联系的,只约束买卖双方,翔业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签约的主体,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公司不承担该买卖合同的清偿货款责任;案涉项目是翔业公司发包给**,且**的款项翔业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加之本案是买卖合同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泽建川、****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泽建川和****原都是在峨边疾控中心上班,**和泽建川之前是不认识。在2016年7月份左右,****和泽建川找**,因为****的母亲在峨边卫生局上班,知道有哈曲卫生院和五渡卫生院建设项目,因为**长期做建筑工程,而****和泽建川没有做过工程,所以要找**合伙做这个项目。开始谈的是**与****两人合伙,但是在这个项目要签合同的时候,****说要泽建川一起三人合伙,**因不认识泽建川而不同意,但是****说有问题其帮泽建川承担,所以**同意了三人合伙。被告三人一次性承包了哈曲卫生院和五渡卫生院建设两个项目,**负责交纳五渡卫生院管理费,泽建川负责交纳哈曲卫生院的管理费,****负责交纳两个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每人投资10万元左右,利润平均分配,但未签订合伙协议。翔业公司中标后,我们三个人找到翔业公司协商管理费用,签订内部协议。公司将中标通知书交给我们后,我们去卫生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当时就是用**名义签的,因****和泽建川都在疾控中心上班,不能在外做工程,就用**的名义签了施工合同和内部协议。如果不是合伙关系**也不会委托被告泽建川和被告翔业公司签订内部协议。而且,被告翔业公司退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余元,也是转到被告****的账号上,然后被告****转5万给被告泽建川,泽建川支付了1万给工程劳务分包人张文芳,因此,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之前对哈曲卫生院门窗安装已经找人安装,且窗户已经安装完成并支付了费用。是泽建川和****认为价格贵了,泽建川才找了原告安装门;对拖欠原告34614.00元装修费没有异议。

被告泽建川辩称,首先,本案是一个装饰装修合同,本案案由是正确的;其次,被告泽建川不是适格被告,泽建川是**的雇员,**雇请泽建川为工程负责制作资料的,是泽建川联系的本案原告装修的,但泽建川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哈曲卫生院这个工程没有承包和转包的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原告主张三个被告是合伙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拖欠原告34614.00元装修费没有异议。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泽建川于2017年8月到原告峨边**装饰部协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各类门、吊顶安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哈曲卫生院安装实木门、副窗、防火门、厕所门、集成吊顶、卫生院大门的安全玻璃门。实木门、厕所门和副窗按数量计费,防火门、集成吊顶、卫生院大门的安全玻璃门以每平方单价按实分别计费。2018年1月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要被告泽建川预付实木门费用,被告泽建川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原告7500.00元。2017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泽建川预付费用时,被告泽建川告知原告钱由被告**支付,并将被告**电话号码告知原告。原告联系被告**后,**未支付预付款。装修完成后,原告将记载装修费计算明细的销货清单照片分别发送被告**、泽建川,后被告泽建川在该销货清单上签署证明人:泽建川。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34614.0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泽建川催收欠款未果。2019年7月2日,被告泽建川短信告知原告被告****电话号码。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帅哥,你们商量好没有,我们这钱怎么说”,****短信回复“一会给你打”,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短信回复“稍后给您电话,好吗?”、“开会”。2019年12月18日原告经营者徐燕的丈夫**电话询问被告泽建川被告三人协商情况,被告泽建川回答未协商好。2020年1月原告经营者徐燕的丈夫**向本院起诉被告翔业公司,要求支付装修费34614.00元。2020年1月22日,**电话询问被告泽建川撤诉后如何付款,泽建川告知,工程量被审减较多,近段时间一直再跑这件事,希望增加工程款。待工程款到账后,通知原告,大概春节后处理。后**向本院撤回起诉。2020年4月原告仍未收到装修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翔业公司(原四川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峨边彝族自治县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被告**持被告翔业公司的《中选通知书》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峨边彝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被告泽建川与被告翔业公司签订内部《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出具《履约保证书》。约定被告翔业公司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采取内部目标管理的方式交由**完成,自负盈亏。**向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哈曲卫生院工程保证金55200.00元。被告翔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陆续向被告**转款合计894940.00元。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3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5294********)转账32800.00元、136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泽建川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5229********)转账20000.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被告翔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8月负责实施的峨边县哈曲乡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至今已完工,该工程的全部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用、资料费用等所有工程项目应付款不存在任何拖欠。2018年5月17日,被告翔业公司退还哈曲卫生院工程保证金55235.00元至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05280********)。

再查明,2020年1月2日四川省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翔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被告翔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公司法人信息、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履约保证书、拨款单、增值税发票、承诺书、转款委托书、收条,被告**提交的转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泽建川与原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和差欠原告装修款34614.00元基本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泽建川、**、****是否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存在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催收欠款过程中,被告泽建川告知其被告泽建川、**、****在哈曲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建设中系合伙关系,并提供原告与三被告的短信记录、**与泽建川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但三被告未签订合伙协议,**提供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向泽建川、****转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泽建川辩称其是通过被告****介绍与被告**建立雇佣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负责办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手续,每月工资4000.0元,2019年底都还在为案涉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未支付劳务费。被告泽建川未庭到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陈述不清,对泽建川收到**支付2万元工程款用途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泽建川主张其与**是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其委托代理人对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陈述不清。而且泽建川从2016年8月参与订立哈曲卫生院工程施工合同起至2020年初仍在为哈曲卫生院工程办理相关手续,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泽建川在未收到劳务费的情况下,参与工程管理,超越工作范围,自主决定与原告订立装修协议,垫付原告装修费,且在原告两年多的催款过程中,未向原告表明其是**雇员的身份,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关于三被告建立合伙关系的陈述,从工程的由来、出资、分工、利润分配等方面陈述清楚,符合情理。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并不认识,在催款的过程中,是泽建川告知了原告,其与****、**是合伙关系,以及在2019年7月初,被告泽建川与被告****到原告处协商付款,告知原告被告泽建川、****、**是合伙关系,需三人共同协商付款的事实,从泽建川向原告告知****、**电话号码,从而原告向****、**催款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泽建川关于其系**雇员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哈曲卫生院建设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被告**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被告泽建川负责办理了哈曲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手续,自主与原告订立了装修协议并支付预付款。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收取**转支大量工程款,向被告翔业公司收取退还的保证金,而且从****与原告短信内容来看,****对原告询问三被告商量情况、追索欠款等均以没时间、开会推托、回避,但未明确否认其存在付款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原告关于三被告合伙关系的陈述,**虽未提交泽建川交纳管理费的证据,但在工程转包过程中,转包方收取实际施工人管理费是普遍存在的,但收取管理费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在客观上**也无法取得交纳管理费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泽建川、****、**共同管理哈曲卫生院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三被告在本案哈曲卫生院建设工程中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被告**、泽建川对差欠原告哈曲卫生院工程的装修款34614.00元无争议,该欠款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泽建川、**、****连带支付装修款3461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翔业公司将哈曲卫生院工程建设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翔业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亦无异议,且原告不要求被告翔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告翔业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装修款的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泽建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峨边**装饰部装修款34614.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泽建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曲 术 芳

书 记 员 阿刘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