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11民初124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冯家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川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XX镇XX村XX道路硬化项目处打工,从事砌挡墙工作。2017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搬运毛石将腰部扭伤,无法继续干活,后经工友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5骶1椎突出症,现已出院。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翔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是虚假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当庭陈述受伤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入院为治疗陈旧性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在工地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不是被告招聘过来的,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的招聘、工作内容的确定、报酬发放等也均不由我公司决定。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5日出院,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病史中主诉部分记载“扭伤腰部6天,右膝后方疼痛3天”。2018年5月3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攀枝花市仁和区XX镇XX村XX道硬化项目处打工,给花某干活,受花某管理,由花某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承建了攀枝花市仁和区XX镇XX村XX道硬化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住院病案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的是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且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给花某干活,受花某管理,由花某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