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769号
上诉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新城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海淀人保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8月1日,姜敏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其中北京四季青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右手小指中节远端骨折。”2019年8月7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姜敏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20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直接送达承德新城公司,就有关事实向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该单位举证事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承德新城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于2019年8月23日对承德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载明姜敏子系跟承德新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2019年5月25日上晚班,晚班是18点上班,没有具体下班时间,工作完成就可以下班……但不认可姜敏子是在单位受伤,但单位暂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姜敏子不是在单位受伤。海淀区人保局于2019年9月4日、9月14日对姜敏子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位证人均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姜敏子系在2019年5月26日早上5点左右,在工作时被砸伤右手小指。2019年9月24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87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如下:“2019年5月26日早上5点左右,承德新城公司职工姜敏子,在海淀区四季青桥南欧尚东门中铁三局北京地铁12号线工地,做收尾工作时去帮同事拆架子,被钢管砸伤右手小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中节远端骨折。姜敏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海淀区人保局分别向姜敏子、承德新城公司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承德新城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姜敏子与承德新城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主体结构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
2020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姜敏子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海淀区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对两位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的陈述与姜敏子的陈述一致,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姜敏子与承德新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姜敏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承德新城公司如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以推翻上述认定。但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姜敏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茜
审 判 员 杨晓琼
审 判 员 徐钟佳
法 官 助 理 张馨心
书 记 员 张 英
书 记 员 闫 雨